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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全球电商营业额达4.12万亿美元,亚太占比近半

时间:2025-08-26 19:3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常平律师获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卢旭东

根据企业内部统计,2024年全球网络销售总收入为4.12万亿美元,占整体零售市场营收的20.1个百分点,与2021年相比,总额增加了1.93万亿美元,并且,权威预测显示,到2029年,全球网络销售总收入将突破6.49万亿美元。另外,依据区域划分的2024年网络销售总收入记录,亚洲太平洋区域全年网络销售总收入大约为19700亿美元,相当于该年度全球网络销售总收入的四成七以上。这充分表明,经由电子商业达成的线上商品直接购买业务,在整个主要经济体的全部商品直接购买业务中占有显著比例,跨区域网络商品直接购买业务的产业体量持续扩展。

跨境电商产业体量的持续扩张为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创造了条件。根据海关统计,2023年,全国进出口总额为41.76万亿元。在此之中,跨境电商相关的进出口金额为2.38万亿元。根据现有资料统计,到2024年12月为止,全球排名前五位的网络零售巨头分别是亚马逊公司(美国)、阿里巴巴集团(中国)、来自加拿大的企业、拼多多(中国)以及美团(中国)。跨国经营既可能带来有利条件,也可能构成严峻考验。近些年,由于B2C形式的跨国网络销售活动,引发的争议事项呈现逐步上升的趋势。进入国际零售领域,网络公司必须应对并处理各类法律纠纷 常平镇律师 ,包括诉讼与非诉矛盾,这构成了它们必须面对的难题。

01

跨境电商领域内涉消费者纠纷争议

解决条款分析

解决纠纷的规则细节,关乎购买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难易程度和所需付出的代价。作者对我国民众经常使用的几个核心网络购物海外商品平台进行了考察,得知这些核心网络购物海外商品平台所设定的解决纠纷的规则细节,存在若干共同点:

采用固定条款明确案件审理地点,这种方式常见于各类标准合同。不过要留意的是,此类条款通常都剥夺了客户挑选审理地点的权力。

其次,协议指定的裁决机构位于海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部分跨境电商平台的海外站点协议中约定的裁决机构包括卢森堡市区法院、东京地方法院、美国仲裁协会,而一些主流跨境电商平台的协议则约定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为裁决机构。

第三点在于提醒手段不够清晰。一些常见的跨境网购平台会在下单时设置确认框来告知用户有关协议,而且这些协议往往不止一个。用户通常很难明白应该查找并阅读哪份协议。另外,有些跨境网购平台完全没有提示,用户必须自己在网站上寻找协议,并且要结合商品详情仔细阅读协议条款,才能明确最终的管辖规则。这可能会导致国内消费者维权成本增高、法律适用模糊等问题。

根据本人观察,这些现象的深层原因在于某项原则在虚拟商业活动中的范围蔓延并显现出来。

02

长臂管辖规则在互联网领域的扩张

长臂管辖体现为美国国内法律在属人管辖权上的延伸运用,美国法院借助诸多判例确立了相关规则,管辖理念经历了从“地域实际存在是必要条件”向“涉及本国利益即可适用”的转变,显示出管辖依据从具体客观标志转变为相对抽象的假设性因素。

另外,欧盟为顺应网络商业活动的需求,修订了涉及消费协议的法律适用条款。公元两千年,欧盟颁布了《四四二零零一(欧盟)号关于处理私法事务的司法管辖权及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法规》(简称为《布鲁塞尔法规一》),该法规于二零零二年三月正式实施。此法规在遵循《布鲁塞尔协议》的基本原则下,对相关条款作出了更具体的阐释。针对网络购物中出现的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争议案件,这项法规拓宽了有关买卖协议专属管辖权的应用界限,让购物者可以在自己常驻地的司法机构提起诉讼,并且此类诉讼涵盖通过数据电文进行的商业活动。

关于认定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15条第1款(c)项涉及“指向性”审查标准,该条款明确要求,网络销售商必须在购买者居住地进行商业活动,或者其经营行为要针对购买者居住地,这一条款让在跨境网购买卖合同争议中采用购买者居住地作为管辖依据成为可能另外,依据欧盟委员会的反馈,要认定具有指向性,必须满足以下两点:首先,相关网页需具备互动功能,用户能借助该平台与销售方进行交流,比如利用电子信函进行沟通;其次,商家利用该网页针对用户居住地采取了专门措施,此类特殊的司法管辖区原则被称作消费者居住地法院的当然管辖权准则。

综上所述,《布鲁塞尔条例I》对于跨境网购者与商家之间合同争议的司法裁决原则,与美国的地域延伸审判权类似,二者均将部分带有主观性的关联要素当作确定法庭管辖权的参考基准。不过《布鲁塞尔条例I》的核心宗旨在于维护购买者的正当权益,同时减少其维护权益所需付出的代价。相比之下美国更侧重于帮助网络销售公司在全球业务中规避法律诉讼可能带来的风险,其通过构建特定的联系因素来维护企业方面的利益诉求。

03

我国互联网司法的尝试及回应

(2020)京0491民初10912号案件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涉及中国消费者高某某在某企业海外购平台购买商品引发的纠纷。高某某在要求退货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某企业提出异议,声称按照双方协议,此案应由卢森堡市区法院审理,并依据卢森堡大公国法律裁判,认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没有审判权限。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定,第一,那家公司提出的争议处理办法属于标准条款,它过分约束了客户寻求帮助的核心权利,不过并未增加对方负担。第二,如果在网上达成买卖协议,货物通过网络传输的话,合同履行地点就是买家住处;如果货物用其他方式运送,履行地点就是收货地点。北京互联网法院专门处理本市范围内,基层法院本应受理的,经由电子商务平台订立或执行的网上购物合同纠纷的一审案件,所以,此案须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这个案件的判决明确了B2C跨境电商平台上订立的消费者协议必须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优势方对标准条款的任意使用,此案还被评为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2021—2022年度“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之一。

二零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最高审判机关颁布的《关于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交流的记录要点》(该文件简称为《记录要点》)第三部分清晰指出:网络销售平台应用标准条款与客户签订跨国网络购物协议,若未以适当方法提醒客户留意协议里的司法管辖条款,客户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说明,认为该司法管辖条款不应成为协议一部分,司法裁判单位应当予以认可。网络销售平台虽然已经做了必要的提醒,让客户留意相关事项,不过里面的管辖规定要求在客户居住国以外的国家进行法律诉讼,这明显增加了客户维权时的经济负担,如果客户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来请求判定这个管辖条款无效,法院应当会批准他们的请求。

04

纠纷管辖存在的现实困境

笔者通过分析实践发现,相关纠纷管辖存在以下不足:

对于“合理方式提示”的说明,各方存在多种解读。跨境电商网站在协议中虽然会用加粗等手法强调相关条款,但用户在提交订单时,相关选项是预先选中的,并且必须滚动到协议底部才能找到。另外,该选项的文字大小与页面其他内容相比,并不显得格外醒目。阅读具体协议条款并非购买者下单的必须步骤,同时,普通购买者若没有法律专业背景,很难从众多不同名称的协议里找出涉及交易纠纷的处理方法。所以,指望一般购买者明白仲裁和诉讼的不同,以及合议庭和独任审判的区别,实在不太可能。因此,就算购物者经由网络购买平台的指引得知有相关约定,他们也很难清楚明白对自己切身利益有关的纠纷处理办法应该怎样实施。

当前,我国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及《会议纪要》,都对固定合同的效力以及网络交易主体的适当告知义务做出了明确说明。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有详细规定:经由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达成的电子合同,若由一方提供格式条款,仅凭设置了勾选、弹窗等手段,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提示或说明的责任,法院一般不予认可,除非其提供的证据满足前两款的要求。尽管法规对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表现形式有具体规定,可“恰当的告知”依然是一个带有主观色彩的评价基准,法官们对此持有各异的看法。

其次,《会议纪要》仅说明诉讼事项,并未涉及仲裁。《会议纪要》第3条第二款指出:网络电商平台虽然已经做到合理提醒消费者注意的层面,但是该管辖条款约定在消费者居住地国以外的国家法院进行诉讼,不合理增加消费者寻求救济的负担 东莞常平镇律师 ,消费者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但是经过调查发现,一些主流跨境电商平台的消费者协议里,都没有把诉讼当作解决争议的方法,而是选了在香港国际中心进行仲裁,众所周知,商业仲裁的费用比诉讼要高得多,这种解决争议的条款,让消费者维权时付出的代价变大了,现在,对于能不能用《会议纪要》里那个条款,来主张这种争议解决方式不合适,业内还有不同的看法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相关条款存在若干缺陷。我国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了该协议。该协议第五条明确指出,诉讼不应仅仅因为一方当事人为国家身份而被排除适用,国家身份涵盖政府、政府机构或代表国家行为者等情形。依照这项规定,当事人选定的某个国家的法院便拥有直接处理案件的权力,该法院不能因为别的法院也应当审理此案而放弃行使这一权力,这一点需要特别留意,在判断当事人选择的协议是否有效时,必须按照所选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标准来评估。

这一《公约》的订立彰显了我国司法审判支持深度对外开放的意志,然而,在处理跨境电商平台上的消费者协议争议案件时,却容易造成某些权益保护的难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项:首先,多数跨境电商平台由资本雄厚的外国公司运营,其海外分支可在任何国家登记,导致消费者难以确定正确的被告对象;其次,用户面对平台提供的标准化协议,难以与平台协商争议处理条款,也无法挑选争议解决方式,只能无条件接受协议中关于司法管辖的规定。

05

制度完善建议

数字经济的迅猛进步,促使跨境购物的急剧增加,由此引发的司法议题备受瞩目。最高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为健全法治化商业环境司法支持体系指明了改良路径。然而,当前我国法律制度在处理跨境购物中消费者合约的司法管辖区时,依然沿用常规合同司法管辖区的基本准则。当国际性在线销售公司依照“长臂法”不受中国法律约束时,应当加强相关事务解决方式的系统性建设。本人准备列举若干措施:

首先,跨境网购协议的特殊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购买者协议,应按照购买者主要居住地的法律来执行;如果购买者挑选了商品供应地的法律,或者销售商在购买者主要居住地未开展相关业务,那么就按照商品供应地的法律来执行。这项条款把跨国买卖协议的法律适用与普通涉外协议分开处理,国际私法学会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十一条提出:若诉讼源于消费者权益争议,且当事人住址或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有权审理此案,该条款以当事人住址或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不过,在后来民事诉讼法规的更新过程中,没有把跨国消费者协议当作特殊管辖的内容来处理。依我之见,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合同的特别化,并不仅仅是针对管辖权问题做出规定,而是应当以维护弱势方利益为根本宗旨,在整体上对此类合同的相关制度加以明确。

接下来,丰富"连接点"的实质内容,健全管理规范。首先,要采纳混合管理方式。长期以来,我国涉外法律体系主要运用惯常的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然而这些惯常的连接点在跨国线上交易中遭遇不少难题。线上交易具有虚拟化、无纸化以及交易参与者隐匿身份等特征,导致传统连接点无法直接套用。跨境网络买卖时,服务器位置,资料存放点,网络交易场所及电子信息传送区域对整个交易活动影响很大。资料存放点关系到顾客隐私维护和资料安全等层面。这些方面需要作为关键关联环节。同时要健全居住地司法管辖原则。《布鲁塞尔条例I》对于跨境网络交易合同的法律适用,明确了以购买者所在地作为司法管辖依据的原则,这种做法对于保护相对处于不利地位的购买者利益非常有益。我国在健全相关规范体系时,可以借鉴这一制度设计,确立一个“最小的关联性原则”。根据本人看法,对于跨境签订的电子商务领域内消费者所达成的协议所引发的争议,一般应由国内消费者平时居住的法院来审理,除非消费者在作为原告的情况下做出了不同决定。消费者居住地的法院拥有审判权,这种做法可以看作是属人管辖权的一种延伸,属于为了保护当事人利益而设定的管辖方式。处理普通合同争议时,必须找到法律关系的关联点,才能明确审理地点的法律依据和适用规则,而直接规定消费者居住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这种方式能更有效地减轻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复杂程度和所需付出的代价。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5年第6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6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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