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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时男子另与人多次结婚 析产请求被判驳回

时间:2018-04-01  【转载】

近日,东安县法院审理了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唐某在与周某同居期间,与前妻、其他女子结婚、离婚多次。二人分手后,男子唐某为分财产诉至法院,与周某对簿公堂。


  唐某与周某于2004年相识后开始同居,当时唐某尚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内,于2005年10月与其妻子离婚。离婚后唐某与他人于2008年8月结婚,并于2010年8月离婚;后唐某又与他人于2014年11月结婚,2015年7月离婚。2011年周某租住别处,与唐某仍有纠葛,但并未固定居住生活在一起。2012年,原告唐某与李某合伙开矿,周某在矿场工作一年,生意往来时有资金转入周某账户,唐某与李某向周某支付工资,另租赁周某铲车使用。后矿山经营不善,结算后唐某、周某均对外负债,其中欠周某的借款唐某与李某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周某。2013年12月13日周某租赁某处农贸市场地面一层自付租金、自己经营。2015年二人彻底分开。分手后,唐某认为双方同居期间经营所得收入进入了周某的账户,由周某掌管,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二人同居期间所得收入,由周某支付其1000,000元。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案件事实,唐某与周某相识同居后,唐某又数次与其他数女子离婚、结婚,说明二人同居生活并不稳定,现双方对同居时间、同居事实的陈述表达不一,唐某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具体明确的同居期间。其次,唐某主张其租赁农贸市场的收入、与他人合伙买卖地皮的收入、开矿的收入均交给了周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亦无证据证实存入周某名下账户的具体款项金额以及款项的来源与用途等,因证据不足,法院不能认定双方同居期间经营所得收入。故,唐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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