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公婆与儿媳争夺孙女监护权 情可原但法不可违
近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国、蒋某梅监护权纠纷案件。二被告因儿子意外身亡,不舍亦不愿将孙女交由儿媳监护抚养,双方遂为争夺小孩监护权对簿公堂,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监护权归陈某所有。二被告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黄某龙登记结婚。原告夫妇常年在广东务工,于2014年6月28日在广东生育女儿黄某颖。在黄某颖8个月大时,夫妇二人带女儿回家过春节时与二被告商定,小孩留在老家交由二被告帮助抚养至三岁,每个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用给二被告。此后,黄某颖由二被告带养,黄某龙每月将2000元抚养费用汇至二被告的小女儿黄某云银行账户,该银行卡由被告蒋某梅保管、使用,原告夫妇回家看望女儿时,也会直接给付现金。2016年10月3日,原告丈夫黄某龙因车祸不幸去世。后原告欲将女儿黄某颖带回身边监护抚养,遭到二被告拒绝与阻挠。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黄某颖系陈某与黄某国、蒋某梅之子黄某龙的婚生女儿,现黄某龙死亡,陈某当然享有对女儿黄某颖的监护权。此案中,二被告带养小孩期间,黄某龙每月支付2000元的小孩生活费,应视为原告夫妇共同承担了抚养义务;而原告供职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有较稳定的工作与收入,具有监护与抚养女儿黄某颖的能力。因此,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也未尽到抚养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告作为黄某颖的祖父母,受原告夫妇委托抚养照顾黄某颖近两年时间,与黄某颖建立了深厚感情,难以割舍,情有可原,但二被告在陈某健在且具有监护、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以小孩是精神支柱、小孩交由陈某抚养不放心为由请求继续带养黄某颖至一定的年龄,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告因其丈夫黄某龙死亡,主张对黄某颖的监护、抚养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某对其与黄某龙的婚生女儿黄某颖享有监护、抚养权。
法官说法: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二被告疼爱孙女,不忍离开孙女,是情有可原的,让人动容,但法理上他们不具备担任孙女监护人的法定条件,且从孙女的角度考虑,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因此,本案中,陈某在具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对于女儿的抚养、监护权是法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