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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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毒品后贩卖给特情职员定何罪【东莞常平律师】
东莞常平律师其次,毒品固然属于国家严格控制并严禁个人非法持有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也具有一定的医疗效用和交换价值,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1)必需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假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多个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牵连犯;(2)必需是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3)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根据刑法划定与司法实践,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例如,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军人冒名行骗的,可以认定为牵连犯。本案中,固然被告人赵某、于某诈骗毒品是出于贩卖毒品获利一个犯罪目的,并且其诈骗毒品的手段行为和事后贩卖毒品的目的行为已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但诈骗毒品并非贩卖毒品犯罪通常的手段,诈骗毒品与其后进行贩卖的行为之间并无必定的联系,由于诈骗毒品后行为人既可能自己(或送给他人)吸食,也可能贩卖,所以该案不属于牵连犯罪。
首先,牵连犯一般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二种意见以为,被告人赵某、于某为贩卖毒品而先行将毒品诈骗得手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诈骗行为与其后的贩卖行为之间并无必定的联系,不属于牵连犯,并且二被告人将毒品卖给了公安机关的特情职员,毒品交易不可能成功,应以诈骗罪、贩卖毒品罪(未遂),数罪并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以为,被告人赵某、于某为贩卖毒品而先行将毒品诈骗得手,其诈骗毒品系贩卖毒品的手段,目的是为贩卖毒品获利,这种行为属于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按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为二被告人已将毒品骗取得手,并将部门毒品转移给买主,属于犯罪既遂。
不合意见:
案情:2005年初,被告人赵某、于某得知“小顾”(在逃)有毒品海洛因后,便预谋将毒品骗来进行贩卖。同年5月的一天,二被告人找到“小顾”,假意与其共同贩卖毒品并谎称有人购买毒品,“小顾”便派人将279.29克海洛因送到二被告人处,二被告人以给买主看货为由将毒品骗入手中,又谎称公安职员来抓捕伺机逃离。同年7月5日,赵某将其中10.25克海洛因交给姜某(公安机关特情职员)让其匡助贩卖,姜某将此事告知公安机关,公安职员让姜某假装联系到买主,在毒品交易时公安机关将赵某、于某抓获。东莞常平律师
诈骗罪有涉及毒品的题目,那么是怎么样进行定罪与及量刑的呢?是需要了解犯罪的情节吗?仍是数罪进行并罚的要求呢?这职员有哪些特殊的要求呢?法律快车小编但愿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