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律师随笔
对我国侵犯儿童权益犯罪刑法规制的反思与检讨
拐卖儿童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是对合犯,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反之亦然,犹如行贿之于纳贿。近几年,全国“两会”,均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联名提出修改“但书”条款的提案、议案。
。《中共中心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题目的决定》重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完善人权司法保障轨制。儿童在被贩卖过程中极易遭受意外伤害。当买主仅需支付数万元钱就可轻松获得一名活泼可爱的儿童,尽享天伦之乐时,从来不会去考虑,自己的幸福很可能就建立在儿童被拐家庭骨肉分离、血泪交织的痛苦之上。以此为契机,本期特别策划、组织了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障专题文章,加强司法职员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障关注和正视,进而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切实司法保障。我国刑法在从重办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同时,于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划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款划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栖身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即“但书”条款。
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划定的内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但书”条款是否应该修改,必需全面考虑该条款制定时的背景、意图,当下的社会、犯罪状况与公家认同,惩罚犯罪与公道限定处罚范围的平衡等诸多因素,在社会上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充分、理性的辩论和探讨。这也从侧面说明,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但书”条款的框架规制下,既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又试图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收缩“但书”条款为买主打开的免责豁口,的确有一定的难度。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屡打不绝,不能说与针对买主的刑事政策导向滞后于社会现实没有关系。三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还会对儿童的家庭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这种伤害,会一直影响到公安机关解救儿童后对儿童的安顿:假如答应买主继承抚养,意味着法律对买卖人口的默认和纵容;假如送交福利院或其他家庭寄养,意味着对儿童可能造成二次伤害。
20多年来,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高速发展带来农业人口大规模向城市、经济发达地区活动和集中,现代传媒和信息技术日益发达,公民法制意识、权利保障意识和社会文明程度不断进步。从当时的社会状况来看,这种选择是必要的、公道的。
刑罚关乎公民权益的限制与剥夺,刑事立法的制定、修改都必需慎重。那种以为买主大多家景并不富裕,求子心切,支付巨款收买儿童,糊口中对儿童尽了较多抚养照顾义务,对儿童也无虐待、伤害之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熟悉完全是错误的,必需扭转盲目、片面同情买主的错误观念。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障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
1991年“但书”条款制定之初即具有限制处罚范围的政策导向功能,体现了国家刑罚权向社会现实、民众传统观念的让步与妥协。没有对非法收养儿童的巨大需求,就不会有源源不断的婴幼儿被贩卖犯罪发生,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自无需赘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办性侵害未成人犯罪的意见》中良多划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为切实加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依据和参照。从近几年公安机关侦破并新闻报道的贩婴案件来看,人贩子为获取暴利铤而走险,不择手段,为防止贩运过程中被发现和查处,有的采取给婴儿灌服安眠药的手段防止婴儿啼哭,有的用塑料袋、行李箱艳服婴幼儿,进行长途运输、中转,轻易导致婴儿大脑缺氧受损或窒息死亡。假如确实应该修改,刑事立法也就没有必要为刻意追求不乱性而牺牲对于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适应性和可调整力。但是,鉴于不虐待、不阻碍解救的情形占了此类案件的绝对多数,不管如何列举不虐待、不阻碍解救之外的严峻情形,都无助于加大对买主的打击力度。那些儿童不幸被拐走的父母,以及报以同情之心的社会公家,从朴素的情感以为,“有买方市场,才会有卖方市场,假如法律不能对买方市场产生足够的震慑作用,拐卖儿童的现象就很难绝迹”。而贩运过程中婴儿患病得不到及时救治,或者是发现婴儿患有先天性疾病后予以抛弃的事件也时有发生。与人贩子普遍被判处较重刑罚比拟,实践中,买主被定罪判刑的数目十分有限,两者反差较大。笔者基于司法实践的角度,倾向于修改“但书”条款,主要理由是:
在近几年新闻报道反映的民意普遍支持废除“但书”划定的背景下,实务部分表现出了谨严支持的立场,尝试通过司法解释突破“但书”条款的限制,加大对买主的打击力度。为扭转这种局面,收紧免责的口子,加大对买方市场的打击力度,逐渐成为社会共鸣。从这个意义上讲,该《意见》的出台是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二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刺激、助长拐卖犯罪发生。在刑事司法中,加强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障需要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坚持未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双重保护原则,需要在刑事司法中构建一个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障体系。为知足一己之私而不惜牺牲他人及其家庭的幸福收买妇女、儿童,作为落后、丑恶的现象,越来越难认为文明社会所容忍。一些地方屡屡发生买主及附近群众暴力抗法阻碍解救的事件,为减少解救阻力,保护被拐妇女、儿童免遭更严峻侵害,因此,划定不阻碍被买妇女返回原栖身地、不虐待被买儿童、不阻碍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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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但书”条款:修改法律抑或进行限制性司法解释
近年来,幼儿园教职职员虐童、校园性侵等违法犯罪一次次成为社会瞩目的焦点,又一次次逐渐从公家视野中淡去。本文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并以儿童福利保护提高前辈国家的立法、司法举措为参照,结合当前较为凸起的儿童被贩卖、性侵、组织乞讨等犯罪现象,略陈管见,供探讨和争鸣。凸起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收买儿童侵犯了基本人权。笔者以为,只要工作方式、方法得当,逮捕强制措施合用公道、慎重选择,修改“但书”条款,扩大追究买主刑事责任的范围,不至于影响社会的不乱。假如理论界和实务部分不以此为契机进行系统、深刻的反思,并在刑事立法、刑事政策、配套机制措施方面予以切实的调整和完善,那么,儿童权益被冷视和严峻侵害的悲剧可能会一次次重演。要达到这一目标,修改立法是最佳选择。
其一,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具有应受刑事处罚的严峻社会危害性。还有多少婴儿在长途贩运过程中因照料不周而生病、死亡或被遗弃,可能成为外人永远无法得知的罪恶而被躲藏。国家禁止买卖妇女、儿童的态度和立场一直是明确的,刑法之所以在划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即构成犯罪的原则性划定之外,另外又划定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但书条款,主要是考虑当时社会的状况。 其二,我国的社会管理结构、公民法制与权利意识已经有了很大改变,扭转重打击人贩子、轻处罚买主的刑事政策导向,具备了相称的民意基础和社会前提。因此,《惩办拐卖犯罪意见》施行以来,对买主实际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目并没有显著上升,一定程度上,加大对买主打击力度的政策目标未能实现。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办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惩办拐卖犯罪意见》),明确要求注重铲除买方市场,划定了几种严峻情节,即对被买妇女、儿童实施伤害、欺侮行为,组织、诱骗、强迫被买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卖淫等违法犯罪流动,或者被买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其他被拐妇女、儿童的,具备这些情节,即使买主没有虐待被买儿童或阻碍解救,也应当追究买主的刑事责任。另外,我国基层公安执法能力已有较大晋升,类似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公安职员为解救被拐妇女、儿童而频频遭到暴力阻碍的事件,当前已很少发生。
因此,在儿童被出卖、贩运、非法收买、收养直至解救安顿的所有环节,儿童的利益都可能受到忽视和伤害。因为巨额利润的刺激,人贩子只要有利可图即大肆收买和贩卖婴幼儿,根本不会考虑、区分婴儿来源,这对盗抢婴幼儿及亲生父母遗弃、出卖婴儿等违法犯罪均存在着刺激、诱发生发火用。人不是商品,也不应被视为商品,买卖人口,无论是买卖男人、女人、白叟抑或儿童,从根本上都是对人格尊严和基本人权的侵犯,为现代文明社会所不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