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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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当然这都是法律划定不完善造成的。学者以为,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只需要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效力,无需对方作出答复,更不需要对方同意。一种观点以为解除权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根据《合同法》96条的划定,解除权人有理由以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已解除,当然可以不受原合同约束,解除权人所采取的行为就没有违约责任之说。笔者以为,当事人在已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当事人并未哀求法院确认解除无效的,解除权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通知已到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在通知到达时已实际解除,这是一个事实,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未哀求确认解除效力时主动的审查是否符正当定解除前提,尽管对方未提出异议,为使题目得以彻底地、权势巨子性地解决,解除权人可以哀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时,法院可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哀求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变更后,法院即可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解除合同有效或驳回诉讼哀求,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哀求,因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合同解除的效力,以裁定形式驳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另一种观点以为,既然法院经审查解除不符正当定前提,判决解除无效,那么合同解除就至始无效,也就是说合同从来就没有解除过,当事人当然应受合同的约束,其在发出解除通知之后的行为,如违背原合同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法》的划定来看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行使,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在提出对合同解除异议,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哀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审查合同解除是否符正当律划定的情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也就是说96条只赋予了相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人的解除行为有异议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诉权,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应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审查和确认。笔者以为,当事人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直接向法院起诉哀求解除合同时,因现有的相关法律划定了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哀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与《合同法》96条划定有不同之处,但法律的立法本意是答应当事人选择可以不通过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的形式而要求通过裁判形式来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法院在详细审查是否符正当定解除前提的基础上可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对当事人的诉请应从实体长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具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或有确当事人在投递了解除合同通知后也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合同当事人的哀求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已司空见惯,习已为常,对此作法,法官或仲裁员亦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好像合同解除权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一项权力,非当事人自己的权利。根据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依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判决对方当事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第一种观点以为,从现有的法律划定来看,当事人要解除合同应通过向对方当事人发解除通知的形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无需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应采用被动审查原则,只有在相对方哀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时才予以审查,法院不能代行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直接应当事人的哀求由法院依职权去干涉干与、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在区分当事人是善意仍是恶意上也存在相称的难题,假如解除权人提出解除的理由凭一般人的判定均不符正当定解除前提的,可认定为恶意,在对方提出异议并诉讼后仍旧违背原合同商定的,可认定为恶意,假如解除权人有理由以为发出解除通知时是因重大曲解错误的以为符正当定解除前提的,应认定属善意,当然这需要法官的内心判定来确认。而从《合同法》第96条辞意上理解,只要是符正当律划定的前提,一方当事人拥有法定解除权后,只需通知对方,解除通知到达后,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权是一方当事人依法律划定自行行使,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行使的权利,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他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也可以选择不行使解除权。根据现有法律划定,笔者以为,对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区分善意和恶意两种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解除权一方是善意的发出解除通知,对这一时段的行为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是恶意的利用合同解除法律划定发出通知,那对这一时间段的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假如以为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后解除权人采取的行为均要承担违约责任,又与法律划定的合同已解除相矛盾,且解除权一方可能因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判决未生效或对方怠于提出确认之诉,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不敢采取任何行为救济自己的权利或寻求新的合同主体,又有违经济运行的效率原则。笔者以为,这两种处理都存在不妥之处,假如合统一方当事人故意违约又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他完全可以随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到达对方后即以合同已解除为由冠冕堂皇的违约又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对方提出异议,法院判决解除无效的,仅仅是恢复履行,其在判决之前时间段的违约行为也不负违约责任,即合统一方当事人恶意解除合同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相对方当事人哀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如何处理《合同法》96条划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律题目的解释》第九条均划定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方式哀求解除合同,这两条是对《合同法》
第94条第3项的详细划定,只要符合了法定解除的前提,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不必经由通知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符正当定解除情形的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权,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第一种观点,如法院实质审查后以为不符正当定解除前提,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请,属于确认了合同解除无效,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条件下,按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替对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
假如当事人在已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当事人并未哀求法院确认解除无效的,解除权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为,法院可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后以为符正当定解除前提的,判决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以为,法院在对方未哀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时,只能从形式上审查解除权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到达了对方当事人的,从事实查明上认定合同已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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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哀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解除权人仅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基于合同已解除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法院能否主动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审查。第二种观点以为,法院只须从形式上审查当事人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这种纠纷案件,当事人一般在提起解除合同哀求时,还要求对方恢复原状、返还损失等,法院可从事实上认定合同已解除,支持其它诉讼哀求即可,至于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如何处理,以裁定驳回起诉和
判决驳回诉讼哀求都不恰当,可在说理部门表明合同已解除,不应将其作为一项诉请提出,判项中可不再表述,这时,就存在法院对当事人诉请漏判的情形,这种观点也不恰当。那么当事人哀求法院解除合同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即第二种观点符正当律的本意。如法院审查后以为符正当定解除前提,判决解除合同,按理从判决来看合同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但《合同法》96条划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时间肯定在判决生效日之前,这就泛起了两个合同解除之日,因此法院主动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管如何判决都处于两难境地,第一种观点不可取。对方有异议的,可以哀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假如当事人在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为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种观点以为应进行实体审理,在详细审查是否符正当定解除的前提后,从实体上判决解除合同或驳回诉讼哀求。相对方当事人哀求确认解除无效,法院审查后以为解除有效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哀求,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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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收到通知后,合同即解除,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诉请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法院应详细审查解除是否符正当定解除前提,判决确认解除有效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法院在审查后以为不符正当定解除前提,判决确认解除无效的,合同继承有效,双方应继承履行合同义务。笔者以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划定向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对方没有提出异议,且在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要求其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机仍未提出异议哀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应视为对方当事人以自已的行为表示对合同解除没有异议不会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未哀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合同的解除只能从形式长进行审查而不必也不能从实质要件上对合同解除是否符正当定前提合同解除是否有效予以审查,这时的审查重点应该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即被告方发出通知,通知中是否明确载明与对方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在现行法律中均有划定。原告只要同时具备这两种前提,人民法院可直接认定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而无须再就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审查。如何理解《合同法》96条与相关法律划定的不同点,可将起诉状视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通知,原告向法院诉请解
除合同实为哀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原告以诉讼的形式将通知和确认解除效力的二个行为合二为一,法院应从实体上审查原告是否符正当定解除的前提,从实体上判决解除合同或驳回诉讼哀求。假如双方就解除权题目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哀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则应对解除权的存在与否进行确认。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对通知到达对方至法院判决解除无效这一时间段所采取的行为,如违背原合同商定,解除权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也有不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