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公司登记中工商部门无法律关系或权利归属裁量权
公司登记治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划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八章登记程序中也主要划定了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其中并未涉及到应当深入地对登记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内容。原审讯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4月28日,祥平公司再次向乌鲁木齐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以祥平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未记载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涉及章程的修改,涉及章程修改的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作出(乌)登记内驳字【2011】第572755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不符正当律划定,本院应予撤销。
7月7日,乌鲁木齐市工商局做出(乌)登记内驳字【2011】第572755号登记驳回通知书,理由是:祥平公司提供的股东会议决议未记载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涉及章程的修改,涉及章程修改的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之划定。
2010年3月25日,祥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第1项免去张东升公司总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职务,第2-9项所涉任免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副总经理、部分经理职务的事项,符合新的公司章程划定,亦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划定,且张东升与祥平公司之间该事项的撤销权纠纷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祥平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乌鲁木齐)登内不予受理字【2010】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0年5月26日,新疆豪骏商业有限公司(豪骏公司)、张东升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祥平公司撤销2010年3月25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等诉讼哀求。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销乌鲁木齐市工商局2011年7月7日作出的(乌)登记内驳字【2011】第572755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为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乌鲁木齐市工商局关于祥平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于修改公司章程,祥平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其公司章程要求,以致无法为祥平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豪骏公司、张东升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2011年6月10日,祥平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工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当日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予以受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乌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以为,2010年3月25日祥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第1项免去张东升祥平公司总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职务,第2-9项所涉任免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副总经理、部分经理职务的事项,符合新的公司章程划定,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划定,豪骏公司、张东升要求撤销该部门决议的诉讼哀求不能成立。祥平公司的公司章程也划定了其余事项,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生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祥平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工商局再次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当日,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以“章程不符合公司法”划定为由,作出(乌鲁木齐)登内不予受理字【2010】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09年9月9日祥平公司修改并签署新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划定了股东会行使权中所列的除第(十一)项有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外,在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划定:其余事项必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祥平公司2009年9月9日修订并签署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列举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收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与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划定事项相同。
2010年4月,向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乌鲁木齐市工商局)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乌鲁木齐中院终审讯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6月13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乌鲁木齐)登内不予受理字【2010】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
2010年4月26日,乌鲁木齐市工商局给祥平公司投递《一次性告知通知书》,要求原告祥平公司按通知要求提交变更登记材料。换言之,就是只要申请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记条例》所划定的公司登记前提,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就应当予以公司登记。公司法第十三条划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划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可见,祥平公司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关于免去张东升祥平公司总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林伟洲担任祥平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内容有效。即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只能依法就登记事务是否符正当律划定予以核查,而不具有确认权利归属或法律关系的裁量权。祥平公司遂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哀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工商局2011年7月7日作出的(乌)登记内驳字【2011】第572755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公司登记中工商部分无法律关系或权利归属裁量权新疆乌鲁木齐中院判决祥平公司诉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内容提要公司登记中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只能依法就登记事务是否符正当律划定予以核查,而不具有确认权利归属或法律关系的裁量权。亦表明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属对祥平公司章程的修改,乌鲁木齐市工商局应为祥平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该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0)乌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豪骏公司、张东升的其他诉讼哀求。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公司登记行为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程序中仅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否符正当定前提进行判断。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平公司)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升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第1项:同意免去张东升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第6项:同意聘任林伟洲担任祥平公司总经理职务;第7项:同意聘任林伟洲担任祥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2010年3月25日祥平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第1项免去张东升祥平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副总经理、部分经理职务的事项,符合新的公司章程划定,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划定,豪骏公司、张东升要求撤销该部门决议的诉讼哀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