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三轮车主告赢交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第44条第3项的划定,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耿海阳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主审法官的辨法析理,终使被告登封市公路运输治理所熟悉到自己执法上的错误,遂主动与原告耿海阳达成和解
。耿海阳对此处罚不服,便以登封市公路运输治理所系登封市交通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应以登封市交通局为被告为由,一纸诉状将登封市交通局告上了法庭。耿海阳对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应以该机构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因此,耿海阳起诉登封市交通局属于主体错误。遂立即以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
15条的划定,对其处以150元的罚款。耿海阳以为:被告给我的河南省罚没收入同一收据上,填写的是我违犯了道路运输条例第15条划定,但该条的内容为“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收到裁定书的耿海阳没有就此停步,他再次将登封市公路运输治理所推向了被告席。 2006年10月30日上午
,登封市公路运输治理所的工作职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货运三轮车主耿海阳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载客。登封市公路运输治理所据此对我进行处罚,属于程序违法,合用法律错误,故哀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其退还收缴的罚款。因不满运输治理部分对自己处以罚款,一货运三轮车主竟然两次将“顶头上司”告上了法庭。登封市公路运输治理所虽系登封市交通局的派出机构,但其依据上述法规授权,可以对本市的道路运输进行治理。因此,登封市公路运输治理所对耿海阳作出的罚款150元的详细行政行为属于合用法律错误。
法院审理后以为,2004
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5条划定:“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但该条例第7条划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负责详细实施道路运输治理工作”。
6月27日,在登封市人民法院的调处下,双方终极达成行政和解:被告该市公路运输治理所将违规收取的150元罚款退还给原告耿海阳,耿海阳则主动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