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经典案例>>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建议恶意串通案中的律师费用也应赔偿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行为的赔偿制度。由于恶意串通人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害事实,该行为人应对于其给受害第三人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应当予以赔偿。直接损失,是指行为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侵害或损坏了受害人的财产,致受害人拥有的财产价值量的实际减少或者使受害人不能直接取得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对于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的方法,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只是原则性的法条。间接损失则主要是指行为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侵害了受害人财物的同时,因该行为又使受害人财产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受到损失。
恶意串通人承担受害人的律师费用,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有效打击恶意串通的不法行为,更可以最大限度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另外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本就不多,仅仅散见于少见的法条之中,通常情况下只有人身权益受损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失中,除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毁损之外,精神损害赔偿通常不能被支持。但是笔者仍然建议将此列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的赔偿范围之列,因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本身就是恶性较大的行为,甚至构成刑事犯罪,也就是该恶意串通人的主观上想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其一旦得逞对于受害的第三人来说犹如天降大难一般,几乎事先无法防范,有时使受害的第三人身心疲惫,给其带来巨大精神压力。当然,司法机关在审理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确定。

笔者认为相对于普通的侵权行为而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危害性更大。故恶意串通人的行为致使第三人造成的实际利益损失,都应该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列,应包括以下内容:差旅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及个人名誉而受害而引起的社会评价降低而致的经营利益下降的损失。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于将律师费用作为赔偿范围的立法建议予以特别说明。
英国的判例认为败诉方不但应当承担已方的律师费用,还要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因为要求胜诉方承担否定因败诉方错误的主张而花费不必要的费用是不公平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86条规定,他方当事人得请求判处恶意诉讼人作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偿还因诉讼人之恶意导致他方当事人所做之开支,包括诉讼代理人或技术员之服务费;偿还上述费用及因诉讼人之恶意诉讼而已对他方当事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服务费须直接向诉讼代理人支付,但当事人指明已向其代理人支付者除外。
笔者认为上述律师费用,特指是由于恶意串通人所为的串通行为

实际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第三人利用合法的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用。在一方制造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时,多数受害的第三人并非是法律专家,甚至不知道何为恶意串通,再加上恶意串通人的精心设计,通常使得第三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迫使第三人只能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随之付出相应的律师费用也是正常的、合理的;反之,如果没有恶意串通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不会受到损害,当然也不会产生律师费用的支出。我们也应当合理把握律师费用的数额,这就要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分析定量,对于第三人不合理的律师费用主张应不予支持。

我国现行法律未涉律师费用的赔偿问题,更没有明确规定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中第三人赔偿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主张已方的律师费用由对方来承担,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很少被支持类似主张。笔者认为:这种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恶意串通人的主观恶意较大,应与其他普通案件相区分,多数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案件通常要受害人通过人民法院来主张权利,让恶意串通人承担第三人的合理律师费用是比较合理的。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律师费用纳入了赔偿的范围,值得我们借鉴。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