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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恶意串通人的法律专业人士应担责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中,很显然赔偿主体应该是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因为他们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才致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此,笔者更多的想探讨帮助恶意串通人的法律专业人士,这不仅包括协助、代理恶意串通人的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也应包括协助恶意串通人的司法部门的法官及检察官等,这些帮助恶意串通人谋划或具体实施的法律专业人员也应当被纳入赔偿主体列。因为专业的法律人员较比普通的公众更知晓法律的规定及运用,其制造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隐蔽性更强,更不容易被人发现。
部分情况下,当事人完全是依赖于律师对事实的专业分析和提供的法律意见作出最后的决定,那么代理律师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在何种情形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对当事人与律师的行为进来严格区分,根据不同情况谨慎对待,现列举几例以作分析在2008年到2010年两年间,一家房地产公司通过虚假买卖合同从银行贷款,然后再通过近百个虚假诉讼解除合同收回房产。其中,地产商、律师和法官互相勾结,利用合法外衣,规避法律规定,形成各取所需的利益链条。这是北京市法院系统有史以来爆出的最大规模的腐败窝案。笔者认为,上述这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参与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时,责任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当对受害人承担应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恶意串通合同制度是我国特有的民事法律制度,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为无效,其根本目的是在于保护相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该项制度本身在其规定的内容上存在模糊不确定性、其在规范结构上存在不合理性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少之又少,且如使用不当,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起初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意识,但是找到律师后听从了其专业的意见后,又找人共同串通并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律师也参与了该恶意串通的行为,可能律师也分享了不法利益,笔者认为此时律师应当与恶意串通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起初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意识,但是找到到律师后听从了其专业的意见后,又找人共同串通并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此时该律师并没有实际参与代理和串通的实施行为,只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法律咨询,包括恶意串通及其他的法律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此时该律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况,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已为该损害行为作准备,代理律师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的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仍为其代理或为其组织证据等行为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律师的代理行为必须要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和不能违反律师行业的执业道德规范。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的代理律师的贡献应小于第一种情况,故此时该律师应当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应按不同情节由承办人员酌定;
第四种情况,行为人明知到自己的行为就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已为该损害行为作准备,代理律师不知道该事实而代理的或者知道后马上退出代理的,笔者认为此时的代理律师也不宜承担赔偿责任。
除恶意串通人的代理人外,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能参与到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中去,故法官及检察官,甚至是司法机关等也应作为赔偿的主体。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可能与行为人及其代理律师一起制定、规划、参与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此时这些人员明显是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其工作规范内容,甚至可能构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刑事犯罪,应当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笔者认为这些公职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因公职人员与行为人的恶意串通行为,已生效的判决文书致使受害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无法挽回或者致使受害的第三人无从下手维权时,此时受害的第三人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笔者认为该受害人应当有权向该公职人员的单位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以保护受害人的弱势地位及维护其合法利益。
近年来由于社会上缺少诚信的人大有存在,目前产生了大量虚假诉讼案件和恶意串通事件,均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又由于恶意串通的合同制度存在不少缺点和漏洞,在损害了合法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严重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甚至使受害人对司法系统丢去信心其公平正义长期不能实现。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不和谐的局面,可能因各种因素所造成的。在实践中代理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往往可以为行为人提供各式各样的法律服务,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很多情况下很难以区别是律师的真正业务水平不够,还是与行为人有恶意串通的直接联系,但实践中很难证明律师及法律工作者的责任,故一旦发现确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直接参与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过程中,就应该予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律师协会或司法局也应按行业规范对其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