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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赖帐不服法院一审判决 无依据败诉二审维持原判

时间:2017-08-27  【转载】

贺州某房地产公司向他人借款到期后一再延期还款,最终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出借人告到法院。贺州市八步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后,作出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斯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一审判决。贺州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法院的一审裁判,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维持一审法院的原判。

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以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斯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2013311日,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重新出具借条2张向原告李某斯续借,两张借条金额均为50万元。约定两笔借款期限分别从2013324日至2013924日、2013327日至2013927日,利率为年36%,按月支付,用途为贺州某房地产公司开发贺州市某市场项目资金周转。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不能按约定还清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再次向原告李某斯续借,两笔借款分别延期至2014924日、2014927日,但续借期限届满被告仍不能还清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延期至201551日,借款利率降为年24%。之后,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仍不能还款。2015519日,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再次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81日。借款后,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41231日止,201511日至2015331日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之后,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未再向原告李某斯归还本息。为此,原告李某斯将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诉至贺州市八步区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斯主张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并未实际拿到借款,又辩称原告是公务员应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还辩称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并提供了总额共计5409000元的94张转账凭证,但原告也提供了总额共计4424000元的9张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除本案涉及的100万元外,尚有其他多笔经济往来,且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94张转账凭证中最后一笔发生日期为2014121日,而贺州某房地产公司在2015519日还再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原告的职业,并非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法院认为,公民参与民间借贷行为,是现代社会人们认可的一种财产增值方式和途径,公务员将自己的合法资金借给他人并收取合理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年息为36%201511日以后降为年24%,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33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4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息24%计付。法院予以支持。

      贺州市八步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斯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一审判决。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法院的一审裁判,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八步区法院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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