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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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友人钱周转资金到期不还 双方对薄公堂
做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自己好友借钱,却迟迟不还而被友人告上法庭。日前,靖西法院审结了这起民间借贷案,判处黄某建偿还梁某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50元。
梁某斌、黄某建及钟某都是朋友关系。 2013年7月30日,黄某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而向梁某斌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另外,黄某建亦有向钟某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4年7月还清。因借款到期后黄某建迟迟没有还款,梁某斌和钟某遂于2015年2月14日一起找黄某建催还欠款,黄某建便给他们出具一张承诺书,载明共借两人90000元,承诺分三年时间归还(即每年还30000元),每次还15000元。因黄某建至今分文未给,梁某斌遂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偿还到期借款15000元及利息229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靖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黄某建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梁某斌借款4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却未按期偿还。因此对梁某斌提出要求其按其承诺先期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98%支付利息2294.2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即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750元。黄某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