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律师随笔>>律师随笔
律师随笔

律师随笔

以为该申请符合法律划定的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

故本案的保全措檀越要是针对“宁高8号”船的保险赔款而实施。从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立法本意来看,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限制债务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以保证案件将来的执行。经向“宁高8号”船的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进一步查证,“宁高8号”船的投保人已经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正在理赔之中,执行职员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保险公司在作出赔付决定后,将赔款中的80万元汇至法院帐号予以保全。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杨瑞、高宝龙于1993年5月签订了一份价金为153万元的船舶买卖合同。 1994年2月27日,该船在宁波至广东航次路过泉州港时因遇风浪淹没。当然,应当指出的是,附前提、附期限的债权,因为改变清偿权的了债方式与时间,因而在保全时宜慎重。因此,假如不能对未到期,前提未成就的债权预先采取保全措施的话,就难以达到上述效果。参照《意见》关于对债务人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保全划定的精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和其他到期债权,或其他财产和到期债权不足保全哀求额时,方可采取措施进行保全。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查有关的证据和担保材料,以为该申请符合法律划定的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于1994年4月14日作出裁定:

  「审查与执行」

  申请人为保证案件将来的执行,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哀求保全上述被申请人80万元的财产,包括保险公司将付的“宁高8号”船的保险赔款。
  从本案的情况看,尽治理赔正在进行,赔付决定尚未最后作出,但是根据法院的查证,因为“宁高8号”船的淹没,被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已经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

  关于财产保全的对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原则上划定为“限于哀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意见》(下简称《意见》)对此进行了解释,列举了有关内容,其中划定了对债务人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题目,但对于尚未决定赔付的保险赔款等未到期、附前提债权,是否属于可以保全之列,则仍未明确。在被申请人无其他可保全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对行将赔付的保险金裁定保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划定。
。从理论上讲,财产保全既然是以“财产”为对象,而债权究实在质也属于一种财产,因此只要债权存在,不管是否附前提,附期限,都应将其纳入保全范围。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协助。福安市益民粮油副食物购销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合同履行中,高杨瑞、高宝龙仅付了95万元即雇佣平潭县打击走私办公室所属“海缉101”轮将船舶强行拖走,并以非法手段在南京通过船检,挂靠于南京舸发船务公司名下投入营运,船名定为“宁高8号”。船舶淹没后,保险公司已开始理赔。此前,该船曾于1993年12月16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68万元,被保险人为高杨瑞。

  冻结被申请人80万元或查封冻结与“宁高8号”船有关的相称于80万元的财产(包括“宁高8号”船可能获得的船舶保险赔款)。

  本案的主要题目是:对尚未决定赔付的保险赔款是否可以保全?

  「评析」

  因为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严峻不足,且对之采取措施客观上非常难题。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