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交通事故民事案例解读:开门撞人、网约车出事,责任谁来担?
东莞常平律师获悉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5年10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5年10月3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目录
案例1,由乘客开车门致使他人遭受损害,保险公司以及侵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此乃周某某诉陈某、辛某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2,在“好意同乘”这种情形之下,要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等方面,去判断驾驶人是不是构成重大过失,这是赵某诉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具体事例3当中,电动自行车由于存在过错从而致使机动车一方受到人身损害,这种情况是应该做出赔偿的,此为贺某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情况 。
在此案例4当中,涉及网约车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了乘客损害,而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承担相应责任,案例源自陈某某诉某科技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
案例5,路救基金在垫付了医疗费之后,是拥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的,这是一起王某诉刘某、某保险公司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
案例6,非机动车出现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这种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支持行政处罚,这是袁某诉某交警支队、某区政府罚款以及行政复议案所涉及的内容 。
案例1 乘客开车门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应依法赔付——周某某诉陈某、辛某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辛某某驾驶机动车运送乘客,其未贴近道路右侧停泊车辆,当乘客陈某开启车门的时候,也未曾全面留意环境,进而致使其同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某某产生碰撞,最终造成周某某受伤害,车辆遭受损坏。公安交管部门判定,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辛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处于保险设定的期间范围之内。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定陈某、辛某某、某保险公司给予损失赔偿。
【裁判结果】
审理的法院觉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机动车要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从而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情况下,先是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之内予以赔偿;要是有不足的部分,就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予以赔偿;要是仍然存在不足的,那就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在本案当中,辛某某没有紧靠道路右侧停车,陈某开车门的时候没有确保安全,这才造成周某某受到损害,这二者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从受害人角度来讲,机动车一方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陈某跟辛某某都归属机动车一方,陈某所负的责任同样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范畴,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对乘客责任部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是无法成立的,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之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那部分,由驾驶人辛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乘客陈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其最终判决结果为,某保险公司需向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的总计金额为24万余元,辛某某要赔偿周某某4200元,而陈某则需赔偿周某某1800元。
【典型意义】
日常生活期间,车内人员欠缺观察,突然打开车门与他人撞到一起从而造成交通事故,这被俗称为“开门杀”。这类事故一般是因疏忽致使的,然而常常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有的情况下甚至会引发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在本案判决里明确指出,在“开门杀”事故当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之内,针对驾驶人和乘客的责任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剩下的部分则由驾驶人、乘车人依照法律来承担。本案的判决,充分地发挥了保险保障作用并且及时地救济了受害人,同时还强化了驾驶人以及乘车人的安全责任意识,警示驾驶人以及乘车人都应该严格地遵守交通规则,谨慎地加以注意,避免因为小的疏忽而引发大的事故。
案例2 “好意同乘”情形下,应综合事故发生原因等判断驾驶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赵某诉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钱某驾驶着机动车,搭载着赵某往回村的途中,车辆撞到了路当中的障碍物,而后失控撞向了路边的灯柱,从而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赵某受到了伤害。公安交管部门做出认定,钱某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钱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总计19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的法院觉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无偿搭乘人受到损害,要是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话,那就应当减轻它的赔偿责任,不过机动车使用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除外。在这个案子当中,赵某是无偿搭乘钱某所驾驶的车辆。尽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然而判断钱某是否有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还得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等诸多因素来加以确定。本案当中,钱某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并且不存在酒后驾驶之类法律所禁止的驾驶行为 ,交通事故发生于凌晨时分,那时公路上存有障碍物 ,灯光条件致使驾驶员难以准确判断路面障碍物进而及时进行避让 ,另外 ,赵某于车辆后排乘坐而未系安全带这种情况 ,对损失的扩大同样存在过错 ,钱某无偿搭载赵某应是利他性质的行为 ,对于其过失行为不应予以过分苛责 。将上述情况综合起来看,钱某的行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那种机动车使用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范围之内,这种情形本可减轻钱某的赔偿责任。最终作出判决:钱某要对赵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作出规定,“好意同乘”情形之下,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当减轻。这对于促使互助友爱社会风尚得以形成,具备积极意义,并且契合绿色低碳出行方式的倡导。在实践当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全责、主责、次责等的认定,一般是结合对事故各方的过错比较来作出的。于“好意同乘”情形下,驾驶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进而能不能减轻责任,仍然需要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判。此案判决,综合考量事故中关于责任认定记录文书,事故发生的具体缘由,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依据法律规定减轻驾驶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对于维护友善且互助之传统美好品德予以助益,同时也对驾驶人员以及乘车人员起到警示作用,促使二者共同遵守交通方面的规则,其中驾驶人应该更为小心谨慎地驾驶车辆,乘车人同样需要遵循相关规定要求,做好诸如系好安全带等一系列风险防范举措。
案例3 电动自行车因过错致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应予赔偿——贺某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朝着相反方向行驶,和贺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这属于机动车)产生了碰撞,结果导致贺某受伤了。公安交管部门给出认定,李某某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没有责任。司法鉴定意见表明贺某误工期是 100 日,营养期是 45 日,护理期是 30 日。贺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经审理的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要是行为人因为自身存在过错从而对他人的民事权益构成侵害并导致损害出现的話,那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当前这个案件当中,李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这一类别,经由公安交管部门进行认定,判定李某某驾驶着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所以李某某在此次事故里要承担全部责任,而贺某则属于没有责任的一方。李某某因为自身存在过错从而对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益造成了侵害,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仔细考量贺某过错的程度,以及损害所造成的后果,还有机动车、非机动车各自具有的危险程度,再加上避险能力等诸多因素,最终做出这样的判决:李某某需要赔偿贺某各项损失,总计达到1.9万余元。
【典型意义】
近些年来,我国电动自行车所保有起来的数量,大幅度地呈现出增加的态势。电动自行车凭借着自身具备的轻便这一特性,还有快捷的特点 常平镇律师 ,以及自由度比较高这样的优点,从而成为了许多人的出行方面的选择。与此同时,电动自行车跟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数目,也出现了有所增加的情况。尽管机动车有着高速以及高风险这样的特性,机动车的驾驶人负有更高的需要去注意的义务,然而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作为重要的参与交通的人,也应该是增强安全方面的意识,遵守交通规则东莞常平镇律师 ,共同去维护道路的交通秩序。此案判决认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需就机动车驾驶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担起赔偿责任,经由法律途径,切实保障了受害人人身方面的权益,如此一来,能够助力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一步强化规则意识以及风险意识,对于构建那种权责清晰、安全文明的道路交通治理格局而言,具备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4 网约车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损害,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陈某某诉某科技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网约车平台存在一个经营者,是某科技公司。唐某某身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驾驶员。乘客陈某某是循着某网约车平台去预约下单,从而乘坐唐某某所驾驶的网约车的。在驾驶期间,因为唐某某作出了不当操作,使车辆朝着路边护栏撞去,让陈某某右手出现粉碎性骨折情况。公安交管部门给出认定,唐某某于驾驶进程里操作不规范,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某科技公司总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6万余元 。
【裁判结果】
那个负责审理的法院觉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在第十六条里规定着,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承担承运人责任,这就意味着得保证运营安全,还要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在眼下这个案子里面,陈某某借助某科技公司的网约车平台发出了出行方面的信息,那个平台呢,是通过短信提示乘坐车牌号码以及联系电话来接受要约的,这样一来,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照第八百一十九条规定,按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某科技公司身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里旅客的伤亡担负赔偿之责,在不存在证据表明陈某某的受伤是其自身健康缘由或故意、重大过失所致那般的情形下,陈某某的损失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结合误工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最终作出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总计23万余元。
【典型意义】
近些年来,伴随网约车行业迅速兴起,网约车已然成了社会公众日常出门的较重要的一种选择。网约车平台公司身为承运人,理应保障乘客乘车之安全。此案件判决判定乘客与网约车平台公司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照法律判令网约车平台公司对付车辆运营进程里出现的乘客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既合理认定事故责任,妥善处置事故纠纷,又督促网约车平台强化安全管理,提升服务质量,给乘客提供更便捷并且可靠的出行体验,守护网约车安全运营的底线。
案例5 路救基金垫付医疗费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王某诉刘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与刘某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且自身受伤的王某,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依抢救中心申请路救基金垫付王某医疗费19万余元,并将情况申请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自身各项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路救基金管理机构请求法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进行审理 。
【裁判结果】
审理该案件的法院持有这样的观点,即在我国,设立道路救助基金真正的目的在于保证交通事故当中受害人的医疗抢救所需费用,进而以使处于这类事故里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地获得救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所给出的规定形势下,当道路救助基金去首先垫付部分或者全部的抢救费用之后,该基金相应的管理机构是拥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资格的。依据这样的实际法条情况,在这个具体的案件当中一并去处理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了医疗费用之后所产生的追偿问题,从法律依据方面来看是完全有根据的。最后的判决结果是:某家保险公司要向王某赔偿一百六十万出头部分的金额;刘某需向王某赔偿四十五万多一些的金额;对于路救基金管理机构预先垫付的那笔医疗费,由刘某所投保的那间保险公司按流程向路救基金管理机构那边支付 。
【典型意义】
路救基金是社会专项基金,它依法筹集,用于垫付道路交通事故里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以及抢救费用,其有着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在肇事机动车不明、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并且需要支付受害人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特定情形下,会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救助,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基于其垫付行为,依法享有追偿权 。此案件当中,在路救基金为受害者垫付了抢救费用以后,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里,对于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诉请,依照法律一并进行处理,这不但有益于保障路救基金能够正常运转,而且也有益于一次性将纠纷处理好、减轻当事人诉讼的劳累,进而达成交通事故的快速且妥善的处理。
案例6 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应依法支持行政处罚——袁某诉某交警支队、某区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袁某驾驶着电动自行车,于未设有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处,未依照机动车信号灯的指示来通行,因其闯红灯这一行为而被交警给查获了。某个交警支队针对袁某做出了罚款50元这样的处罚决定。袁某对此不服气,于是申请了行政复议。某区政府在复议之后维持了该处罚决定。袁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的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受理案件的法院觉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给出的规定,在于未装有非机动车信号灯以及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处,非机动车以及行人理应依照机动车信号灯的示意来通行。袁某驾驶着非机动车处于未设有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却不按照机动车信号灯进行通行,这违背了上述规定,违法事实明晰,证据确凿。某交警支队做出的处罚决定和某区政府所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规。最终判定: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属于各个类型的交通参与的人,都应该得去照样遵守交通方面的规则,一块儿去维护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的秩序。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在不曾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以及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那里,非机动车以及行人应当依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去通行。这个案件的判决明确表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背上述规定是应该予以处罚的,这对督促各个类型的交通参与人去学习并且遵守交通规则有帮助,营造出全社会之内尊重法律、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的良好风气,也对行政执法以及司法形成一股合力有帮助,共同去促使推动构建良好的交通秩序。
常平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