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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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最高法行政审判讲堂:工伤认定如何寻求公平正义?
东莞常平律师获悉
2025年2月28日,最高法院安排了第二期“行政审判讲堂”,即第十二期活动,由行政审判庭高级法官杨科雄主讲,内容涵盖相关事项。杨科雄法官围绕《关于〈关于共同推进社会保障领域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的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这一主题,阐述了纪要的制定缘由、核心原则、核心条款以及后续工作方向等四个层面的内容。最后要明确的是,一般性工伤案件应当以立法初衷为依据,尽可能作出认定;对于视同工伤的情形,需要严格把关,为了维护社会主流价值观和遵循从实际出发的理念,可以设置一些特殊情形;针对新行业的工伤认定,要发挥平台的优势,研究专门的工伤处理办法,该宽松就宽松,该严格就严格。工伤认定要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来追求公正,要重视每个案例的具体情况,原则上不允许制定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法办〔2024〕722号文件,该文件于2024年12月31日发布,里面包含了五份会议纪要,具体有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联合制定的关于社会保障领域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的座谈会纪要,还有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领域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的座谈会纪要,以及关于不动产登记领域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的座谈会纪要,另外还包括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的座谈会纪要,最后是关于投诉举报领域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的座谈会纪要。】
会议针对怎样合力促进工伤保障事务中的行政纠纷事先阻止及深入处理达成了主要意见,现将要点记录如下:
一、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会议指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工伤判定需以工作动机为基础,工作地点、工作时段属于辅助性考量,若工作动机不明确,可通过工作地点、工作时段来推测是否属于工作动机范畴。用人单位让员工在家工作,如果有确凿材料表明员工在办公时间内确实因工作事项遭遇意外,那么这种情况不应因为在家办公就否定工伤的认定。通过微信、电话、邮件等新式交流手段进行短暂交流,如果是偶尔的、临时的,就不应当看作是工作情形。
【工作性质】判断是否属于工作,需看是否是工作本身或单位安排的活动,是否在履行职责,是否受单位指派,是否与职责相关,是否为单位正当利益,是否是工作期间在合理地点处理必要的基本需求。
工作时间范畴的界定,需考量其是否契合法律规定或企业对职员的工作时限要求,具体涵盖以下情形:首先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劳动时段,其次是公司制定的工时规范,再次是法规确立的工作时段,还有执行企业临时委派或专项任务的时段,最后是超出标准时限的额外工作时段。
工作场所的界定,需要看其是否关乎员工的本职任务,也要看是否为了完成工作职责所必须的范围。涉及以下情形:一是企业能够对日常业务运作实施有效监管的范围,二是员工执行特定任务时需要进入的非直属单位相关场所,三是员工因工作需要在多个与其岗位职责关联的工作地点之间合理往来的区域。
二、关于因果关系
会议指出,职工受到的伤害成因多种多样,对于职工的伤害情形与其执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需要彻底、清晰地认识清楚。具体操作层面,若职工因工作直接导致身体受损,或者因为执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就应当判定为工伤。
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对于工伤认定的程序和结果没有关联性,职工因执行职务遭遇意外损害或者罹患职业相关疾病,在诊治期间即便发生医疗单位的责任问题,也不会阻碍原先的工伤诉求得到处理和审批。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职工死亡 常平镇律师 ,若系其本人蓄意犯罪、烂醉如泥或吞云吐雾、自毁肢体或了断残生等法律明文列举情形所致,则不予视作工伤。
三、关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
会议指出,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员工在岗期间突发疾病离世,或病发后四十八小时内抢救未果而亡,均视作工伤”的条款,不可随意更改。若遇特殊状况须超越“四十八小时”时限,应增进彼此磋商,将其作为个别案例特殊对待。
职工在家中突然生病的情况,是否算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工作期间和岗位”,需要结合该职工的职业规范、工作职责等条件进行综合判断。确凿材料表明,在家办公完全符合雇主的业务要求及工作安排,并且与通常的工作负荷和状态相仿,显著侵占了劳动者的休息时段,因而能够看作是“工作期间和职位上”。
死亡时间通常按照医疗单位提供的死亡证明上记录的时间确定,如果没有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则参照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上记录的时间来确认。如果有其他材料能够证明实际死亡时间与上述证明记载的时间不同,那么应以该材料证明的时间为准。
四、关于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
会议指出,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款,确认工伤的必要基础是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具备劳动关联,申请工伤认定时需递交能够说明情况的文件。评估是否存在实际劳动关联,可以参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明确劳动关系相关事宜的通告》等文件。劳动关系的有无,可由社保管理部门在工伤判定时 东莞常平镇律师 ,参照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依照法律程序加以确认,若情况复杂,还可借助调解、审判等途径作出认定。
确认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的工伤认定,必须以保障这类人群的工伤权益为根本准则。现阶段,我国从事新就业形态工作的人员规模庞大,判定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与平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雇佣关系,需要深入分析合同条款之外的内容,依据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的有无以及程度高低进行综合评估。
存在某些特定情况,工伤人员即便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权益依然能够得到保障,具体情形包括:企业将业务违法转包给非正规组织或个人,这些组织或个人所雇佣的员工在执行任务时遭遇意外;个体以挂靠形式经营,其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以及法律规章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况。
五、关于工伤认定中的证据
会议指出,工伤认定过程中,事实的确认需依照常规的举证义务与证明尺度,要在受伤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公正地划分举证职责。需要辨别工伤认定的不同案件类型,要关注工伤案件中需要证明的事务及其标准,要评估当事人的举证条件,要思考事实难以查清时的责任承担,要考察社保部门查实的证据状况,还要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以及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会依法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相关材料,如果用人单位无合理借口未按时提供,之后在相关申诉程序中提供的对职工不利的证明,可以不予采信。
员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地点遭遇意外损伤,假如难以确认是否系工作引致,可视为该损伤系因工作所致。
六、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会议指出,扩大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障的覆盖面是相关法规的核心宗旨,企业雇佣达到退休年龄的员工需维护其工伤权利;若工伤认定或赔偿发放期间,企业失去合法经营资质或被勒令停业、取消执照,这并不妨碍工伤认定和赔偿发放的执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具体条款执行。涉及雇主要求登记地点和实际运营地点不一致、劳务输出方异地用工导致劳动者出现工伤事件,或职工同时在多家企业工作罹患职业病的情况,必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周全解决并确保劳动者的工伤保障权益,既要全面维护职工的工伤补偿权利,防止出现各地彼此扯皮的现象,又要兼顾单个案例公正与社会整体公正的平衡。若企业已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障金,通常情况下,工伤的确认工作由实施工伤保障的社保管理部门负责,而工伤赔偿及相关垫付事宜则由实施工伤保障的社保机构承担。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若单位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同,则可由经营地社保部门及经办机构处理相关事务;劳务派遣单位若跨区域派遣员工,亦可由用工地社保部门及经办机构负责处理这些工作。
七、关于工伤认定的处理
会议指出,按照《社会保险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工伤的确认属于市、县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工作范畴,这项工作需要较高的专业水准,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通常不会取代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来判定某人是否属于工伤。要确保工伤认定案件得到妥善处理,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首先,不会因为程序、方法或时间等违规而否定工伤认定结果;其次,如果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判决后,行政机关仍无合理依据再次作出否定,且事实调查已无其他处理可能,司法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其确认工伤;再次,经过复议维持或变更原工伤认定结果后,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尽量明确判决是否属于工伤。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确认构成工伤,该确认决定被复议裁决取消,法院复核后认定原确认决定依据事实充分,法律适用恰当,程序合规,应同步撤销复议裁决,并使原确认决定恢复法律效力。
要求作出认定工伤的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错误,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办理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而被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已无自由裁量的余地,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
社保管理单位若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执行责令重作裁决的,司法审判机关能够根据该法第九十六条实施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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