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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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被告雇原告敲蓄水池,原告施工时受伤事件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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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4日,由于被告马某某房屋的公用废弃水泥蓄水池需要拆除,被告周某某通知马某某需雇佣小工。随后,周某某致电原告潘某某,邀请其次日前往德兴担任小工,日薪200元,而周某某本人作为大工,日薪则为300元。25日清晨,潘某某抵达德兴,周某某随即带其至马某某的房屋。在马某某的指导下,潘某某拆除了屋面平台上的废弃水泥蓄水池。大约下午五点,潘某某在作业过程中,站立的水泥板突然断裂,导致他从两米多高的地方坠落,右脚被水泥块砸伤。事故发生后,潘某某立即联系周某某,周某某赶到现场,与马某某一同将潘某某送往德兴市某某医院治疗,并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经诊断,潘某某的伤情包括右三踝骨折伴脱位、右足内侧楔骨损伤、右侧骰骨及第1、2、3、4跖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用总计24462.11元。潘某某委托司法鉴定,鉴定费用为1900元,鉴定结果显示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用预计21500元。潘某某未能从被告处获得赔偿,因此将案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总计金额为.11元。鉴定意见指出,潘某某的手术钢板及多枚螺钉已内固定,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根据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的相关规定,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用为15000元,关节损伤后的作业疗法费用为2000元,后续医疗费用为21500元,均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某对潘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180天、90天、90天。
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一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元;二是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定,周某某与潘某某在马某某的指令下,共同拆除了位于马某某屋面平台上的公共废弃水泥蓄水池,进行的是劳务工作,报酬由马某某支付给周某某,周某某担任主要工人,而潘某某作为辅助工协助其工作。拆池的具体时间和使用的工具均依照马某某的指令执行。尽管马某某支付了周某某的报酬,但周某某转付给“小工”的款项并未改变三者间的劳务关系。本案并不构成承揽关系,因为承揽关系不存在从属关系,且承揽人自行决定劳务提供方式,而非以工作成果的计价标准来支付。因此,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分担责任。马某某未对劳务提供者实施必要的安全防护,施工现场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承担80%的责任。周某某作为劳务提供者,无需承担责任。从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的角度出发,其已为潘某某垫付7000元,此费用应从赔偿中扣除。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应有合理预知,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不慎摔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其后续治疗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参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162.11元、后续治疗费215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112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总计84022.11元。马某某应赔偿潘某某医疗费84022.11元乘以80%,即67217.68元减去2170元鉴定费,等于65047.68元。
一审判决内容如下:首先,要求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65047.68元;具体来说,应支付给原告潘某某58047.68元,同时需退还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其次,对于原告潘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下达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上诉,其诉求包括:一、请求依法推翻德兴市人民法院(2024)赣118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某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德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事实与理由方面,一、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的问题,导致判决结果不正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23年5月24日,因被告马某某房屋平台上的公用废弃水泥蓄水池需要拆除,被告周某某告知马某某需要雇佣小工,随后周某某联系原告潘某某于次日来德兴工作,报酬为200元/天,周某某作为“大工”的报酬为300元/天。25日早晨,潘某某到达德兴后,周某某带其到马某某房屋,在马某某的指示下,潘某某拆除了屋面平台上的废弃水泥蓄水池。下午五点左右,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站立的水泥板突然断裂而摔伤。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和潘某某为马某某拆除公用废弃水泥蓄水池而从事的劳务活动,是受马某某指示的,最终由马某某向周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周某某是“大工”,需要“小工”协助。周某某邀请潘某某一起拆除废弃水泥蓄水池,是共同为马某某提供劳务。上述原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潘某某在原案件提供的九份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潘某某是马某某雇佣的,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马某某让周某某找所谓的“小工”。然而,原审法院的法官却主观臆断,认定周某某为“大工”、潘某某为“小工”。事实上,上诉人家楼顶的水池需要拆除,便打电话给周某某(多年来家中的一些开门洞、清理卫生、搬运等都是叫其来做),当时双方约定完工后支付1600元的拆除费。至于周某某再找人来做事或者钱是如何计算的,这与上诉人马某某无关,马某某也没有必要知道。然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了所谓的“大工”“小工”的说法,这完全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存在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在承揽过程中,并不存在选任等过错,因此对于潘某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依法,潘某某的相关损害应由周某某进行赔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以劳务关系为基础。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形式上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承揽合同一般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第一,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希望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劳务只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或过程;劳务合同只关注提供的劳务行为本身,合同相对方提供劳务的过程即是实现合同利益的过程。第二,独立性问题,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限定工作时间等从属关系。在工作上的独立是指,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订立承揽合同,一般是建立在对承揽人的能力、条件等基础上,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限定时间等从属关系;人格上的独立是指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管束、约束,享有独立的工作空间,只要在约定的期间完成工作内容即可。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并受雇主管理、约束,自身不享有独立的工作空间。第三,劳动报酬方面,承揽人请求支付劳务报酬的前提或基础是承揽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如果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承揽方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还可追究定作人的违约责任;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只要依约提供了劳务,即可享有请求支付报酬的请求权,劳务有无结果不影响报酬请求权。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马某某家楼顶有一个水池要拆除,便打电话给周
潘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提出一审的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晰无误 东莞常平镇律师 ,法律适用恰当,程序合规,故请求法院驳回马某某的上诉,并维持原判。周某某曾邀请潘某某一同拆除废弃的水泥蓄水池,此行为是双方共同为马某某提供劳务,拆除的时间和使用的工具均遵循了马某某的指示,故本案并不构成承揽关系。鉴于潘某某在提供劳务时遭受了伤害,而马某某未能对劳务提供者实施必要的安全防护,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也存在疏漏,导致事故发生,因此,马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这是合理的。
周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提出抗辩,称我们曾在马某某的住所工作,潘某某在该处不幸跌倒,因此要求马某某承担相关费用,这笔费用理应由马某某支付。
二审裁决指出,承揽业务通常需承揽者拥有特定技能并交付特定劳动成果,同时定作人需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在本案中,马某某与周某某仅通过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拆除废弃蓄水池,但对于劳务提供形式、工作时间以及报酬支付方式等关键内容均未明确约定。马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周某某之间的约定满足承揽关系的条件,因此二审未接受马某某关于本案构成承揽关系的上诉主张。事故发生后不久,马某某便目睹了周某某携潘某某一同加入工作,当天并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并在现场对周某某和潘某某进行了具体指导 常平镇律师 ,安排他们如何处理废弃的蓄水池。因此,二审法院判定马某某与周某某、潘某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若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马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为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二审法院酌情判定马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马某某承担80%的责任,存在责任分配上的错误,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周某某作为受雇者和雇佣方,事发当天下午并未与潘某某共同提供劳务,亦存在责任,二审法院判定周某某需承担40%的赔偿比例。潘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劳务活动中未能充分关注自身安全,应承担20%的赔偿比例。鉴于潘某某无法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以及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误工费的赔偿将参照2022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即40591元,计算得出180天乘以40591元再除以365天等于20017.48元。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23400元存在计算错误,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一审法院所确定的额外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二审法院对此表示同意。据此,潘某某遭受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用24162.11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21500元;二、误工损失20017.48元;三、护理费用11120元;四、营养补助费960元;五、交通费用960元;六、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920元,总计80639.59元。据此,马某某需向潘某某支付80639.59元的40%减去2170元(鉴定费用),即30085.84元;而周某某则需支付80639.59元的40%减去7000元(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即25255.84元。
二审裁决如下:首先,取消了一审的民事判决结果;其次,马某某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天内向潘某某支付包括医疗费用在内的总计30085.84元的各项损失;再者,周某某同样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天内向潘某某赔偿包括医疗费用在内的总计25255.84元的各项损失;此外,驳回了马某某的其他上诉要求;最后,也驳回了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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