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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详解

时间:2025-01-05 21:3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常平律师获悉

「问题的提出」

所谓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在法定时效期限内不行使权利,时效期限届满,权利人就失去法律保护,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不再审理权利人的权利。保护系统。

因此,诉讼时效显然分为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一年,而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

各地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理解,甚至广东多地法院的判决也不同,甚至可能每隔几年就会发生变化。

那么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呢?针对诉讼时效争议的由来,多地存在不同意见,现将意见列出,以方便读者。

《广东多地风景》

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下列原因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劳动争议仲裁成立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由此可见,法律明确了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尽管表面上确认劳动关系并不涉及具体权利,但员工声称确认劳动关系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偿还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实质性权利。确认劳动关系的索赔是其他索赔之一。依据,不存在不适用时效的单独例外情况。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均持上述观点,详见[2019]粤01民终3032号、[2019]粤民申3245号)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不适用。劳动关系确认首先解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本案属于确认诉讼,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这只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确定。仅涉及劳动关系纠纷的确认。在诉讼过程中,不涉及劳动者的具体权益,即不存在“诉讼利益”,当然也不存在申诉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其次,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不适用劳动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持上述观点,详见[2018]粤03民终24592号)

此外,还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限也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仲裁结果之日起计算。权利受到侵犯。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存在所谓“侵权”,仲裁时效的起点无法确定,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广州市的最新态度是延续此前的观点 东莞常平镇律师 ,仍然严格适用诉讼时效。 《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审理确认指南(2021年)》明确了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适用仲裁时效。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消极的观点”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最终目的不仅仅是确定一个事实。有裁判认为,确认诉讼不涉及具体权利,因此无需遵守诉讼时效。劳动关系纠纷也应如此。

针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 常平镇律师 ,几乎所有的劳动关系纠纷都不会停留在事实的确认上。

在具体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要求实现自己的实质性权利,如:工伤赔偿、职业病赔偿、工资及补偿金的结算、加班费的要求等。本次确认诉讼是请求诉讼的必要程序。进而,劳动者要想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必须首先确认劳动关系。 [1]

《上海视点》

一审法院意见: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振西公司在(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2703号审理过程中从未否认其与徐来宝存在劳动关系,故徐来宝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因此,振西公司主张徐来宝的债权期限已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徐来宝与振西公司自2003年3月20日至2004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对徐来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意见:本院认为,真*公司并未否认徐*宝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期间内为其提供劳务,但认为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劳动关系,即“特殊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真*公司的主张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真*公司、旭*宝在另一案中提供的陈述和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且本院维持了原判。当事人可以针对债权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也证实了这一点。

上海高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本案的第二个问题。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诉讼。由于不能直接执行,生效判决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法律关系后续发生其他支付纠纷的,诉讼时效仍应自受付权及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付权受到损害之日起确定。

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前。但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规定了劳动关系的原则。生效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判决依据《中华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精神作出,符合法律规定。

(参考案例:(2021)沪民申224号)

「作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法律对平等主体给予平等保护,劳动者作为市场成员,不能因劳动仲裁诉讼时效制度的特殊规定而受到区别对待。

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是请求权,劳动关系的确认是确认诉讼。两者是不同类型的诉讼。消极的观点认为,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基于该关系的其他权利,但这种情况在其他确认诉讼中也有出现。这种观点不足以反驳诉讼本身的定性问题,即不改变诉讼。目标。

[1]参考文献,《基于司法案件大数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否有诉讼时效》作者梁峰、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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