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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婚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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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入职时间举证

时间:2025-01-05 21:3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常平律师获悉

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未来将分阶段分析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和证明标准),员工入职日期是否应该由员工或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应承担多少举证责任?本期就来分析一下工人的入职时间问题。

本期目录索引

1. 员工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一)劳动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2)劳动者承担的初步举证责任不能太苛刻。

(三)劳动者已履行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否认的举证责任。

(四)青岛市审判意见

2.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1)用人单位应提交其管理部门证明员工入职日期的证据

(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并对劳动者入职日期承担举证责任。

(3)用人单位应提交就业登记表、工资表、会计凭证原件等证明员工入职日期的材料

(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3、单位提供虚假证据并采纳了工人的主张

4、如果不清楚具体是哪一天入职,则以月底计算。

5、单位出具员工入职日期证明,对外具有法律效力。

6、如何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未在录音中确认

(一)用人单位未坚决否认劳动关系存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较大的。

(二)用人单位未确认备案工作年限,无法证明劳动者入职日期的。

7、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入职时间按照劳动合同确定的,没有依据。

劳动者承担初始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规则》第十三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实践中,不少案件要求劳动者承担就业时间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无法证明就业的法律后果。

(一)劳动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对其就业时间负有初步举证责任。 [(2020)鲁0283民51号]

原告L主张其于2019年2月23日加入被告A公司,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钉钉考勤记录证实了这一点。从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曾于2月份到被告A处旁听过,因此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认为原告已履行初步举证责任,本院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于2019年2月23日就任被告。【(2019)鲁0214民初6564号】

(2)劳动者承担的初始举证责任不能太苛刻。

虽然大量案件要求劳动者承担入职时间举证责任,但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天然不平等,青岛市各级法院对于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就业。很多案例都明确规定,劳动者必须承担初始举证责任,不能要求太高。

(2020)在鲁02民中539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L主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考虑到L作为劳动者举证的现实困难,并非所有履行劳动关系的细节都能得到有效证据的支持,因此L的举证责任不能过于严格。庭审过程中,L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提供劳动的初步证明。

(三)劳动者已履行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否认的举证责任。

1、用人单位不接受劳动者提交的证据,必须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劳动者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用人单位不接受劳动者提交的证据的,必须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东莞常平镇律师 ,否则应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本案中,L提交了员工卡、A的附加预奖励凭证、工会会费收据等,从而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A公司辩称L与B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应承担无法证明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9)鲁02民中10410号]

关于L加入时间的问题。仲裁过程中,L提交了A公司2007年3月至2007年7月工资表打印件,打印件上包含A公司员工姓名、银行工资账户信息和实际工资。已完成初步论证。 A公司不承担该责任,但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责任。该证据可以证明L于2007年3月加入A公司。[(2020)鲁02民终第5748号]

2、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相关的用工信息也由用人单位保存,因此在劳动者履行举证责任后,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进行反驳。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相关就业信息也由用人单位保存,因此劳动者必须填写证明。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所依据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2020)鲁02民中3907号]

3、用人单位逾期未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A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应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被告L声称,其自2018年4月17日起在原告A公司担任锅炉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三组证据证明这一点。原告A公司无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且承认被告于2018年5月、6月、7月在该公司工作过,故本院对被告L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L确认其受原告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偿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被告L声称,其自2018年4月17日起一直在原告A公司担任锅炉工,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受理该诉讼请求。 [(2020)鲁0283民921号]

(四)青岛市仲裁意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六)》(青中发联字[2014]4号)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审理过程中,对员工入职时间存在争议的,员工应当就入职时间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考虑到工人提供证据的实际困难,工人的证据不能要求太高。只要劳动者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初步证据能够证明其受雇日期,即可视为已履行举证责任。员工提供的证据可以是考勤表、工资单、证人证言等,凡是能证明受聘时间的证据都可以提供。用人单位不接受劳动者提交的证据的,应当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当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雇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社会部[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以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文件: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支付名册)、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核发的《工作许可证》、《服务证明》等能够证明身份的文件; (三)由职工填写的《报名表》、《报名表》和《报名表》等招聘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用人单位对第(一)、(三)、(四)项的相关凭证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雇、除名、辞退、终止劳动合同等决定的后果,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在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为其主张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主要证据负有举证责任。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基于上述规定,实践中存在大量将员工入职日期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案例。

(1)用人单位应提交其管理部门证明员工入职日期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不属实的”属于用人单位控制的,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不利后果》的规定,基于A公司对L的管理义务,由其承担证明L公司的加入、离职时间及劳动关系的终止若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L公司自2017年11月20日起就存在劳动关系。 [(2020)鲁02民中2388号]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求职简历、就业申请表、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均可作为劳动者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也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计算劳动争议案件发生纠纷,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工人的工作年限。因此,证明雇员入职日期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声称原告的入职日期是根据社保缴纳时间确定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1996年7月27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自7月27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1996年至2004年5月31日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20)鲁0282民3660号]

(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并对劳动者入职日期承担举证责任

基于被告对原告的管理义务,被告应就原告的入职日期、工资支付、辞职时间提供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 常平镇律师 ,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019)路0281民初11172号、(2020)路02民中53号、(2020)路02民中736号]

(3)用人单位应提交就业登记表、工资表、会计凭证原件等证明员工入职日期的材料

至于L的入职日期,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招聘登记表等聘用材料进行核实。否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A公司主张双方应从2016年8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只有其单方陈述,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L提交的证据,确认了L的入职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的主张。[(2020)鲁02民终4023号]

基于A公司对L的管理义务,其有义务证明L的就业和工资支付情况。如果不这样做,就应该承担不良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采纳了L的主张,即他于2018年3月6日加入公司,月薪4500元。据袁某称,2018年3月6日至今,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9)鲁02民中9443号]

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数额、辞职时间及原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就业登记表、工资表及会计凭证原件等材料证明。但原告未提交,应承担举证失败的责任。本院采纳了被告的主张,即其“于2018年7月3日加入公司,月工资6500元,于2018年11月22日被解雇”。 [(2019)鲁0214民初5469号]

(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法院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理各类案件的特殊场所。庭审是司法审判的中心环节。遵守法庭纪律,合理合法表达诉求,保障法庭审理活动正常进行。这不仅是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的需要,也是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在此再次提醒用人单位正确面对仲裁、诉讼的发生。不接电话、不出庭、不理会情况不可能是懦夫。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的,将被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A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认定,为了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A1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被告股东A2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入职日期应由被告人用人单位提交招聘登记表及其他聘用材料确认。被告未提交,并在书面答辩书中作出虚假陈述。根据证据规则,他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019)鲁0214民9715号]

雇主提供虚假证据并采纳工人的主张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被称为“皇帝条款”。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案件材料。有时提供虚假证据可能会产生相反的效果。

至于L加入时间,L提交了庭审期间与案外人田旭东的聊天记录,确认2017年9月23日,L与案外人田旭东就A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沟通,并与案外人田旭东进行了交流。表示愿意当天回店应聘。 L提交的微信红包领取记录显示,其于2017年10月15日收到了A公司微信圈子A1群的幸运红包。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L提交的考勤表是A公司不真实。因此,原审法院支持了L公司关于聘用日期为2017年9月24日的主张。[(2020)鲁02民终5374号]

我不清楚是每月哪一天加入公司,所以会按照月底来计算。

由于L无法具体说明2018年5月中下旬加入A公司的具体日期,所以原审判从5月底开始计算。当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和管理双方劳动关系。确立关系时间且未提交工资支付,导致双方互相为对方工作的证据。对建立关系的时间、工资支付标准发生争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在用人单位控制下,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A公司应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 [(2020)鲁02民中231号]

单位出具员工入职日期证明,对外具有法律效力。

L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称,其加入公司的日期为1997年7月。该报告由A公司出具,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对L于1997年7月加入公司的认可。[(2020)鲁02民中1958号]

雇主在录音中没有确认,如何识别?

(一)用人单位未坚决否认劳动关系存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较大。

在L提交的其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A1的通话录音中,虽然A公司没有明确承认L与其存在雇佣关系,但A公司也没有坚决否认。如果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L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A1讨论出院安排是不合理的。A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A1之间存在其他纠纷。 A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质疑A公司是否全额垫付了L的医疗费用。法院并未对此事给出明确答复。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很大。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青岛A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对L的入职时间、辞职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劳动关系。青岛A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青岛A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而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青岛A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青岛A高新材料公司有限公司与L公司自2017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20)鲁02民中198号】

(二)用人单位未确认备案工作年限,无法证明劳动者入职日期的。

当事人有责任为其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L声称自2014年7月起与A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L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L提交的其配偶与A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中,L的配偶称L已在A公司工作了四五年,但A公司员工并未证实这一点。该录音不能证明L自2014年7月起就在A公司工作。L提交的录音材料也未能证明A公司为L购买了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L对此并不认可,但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本院受理该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双方自2017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2018年12月1日起已存在,不存在不当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020)鲁02民中5782号]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确定的,没有任何依据。

根据L与A公司员工A1的微信聊天记录,A1负责招聘L到A公司上班,L自2018年10月4日起一直在职。故一审法院认定,L的加入日期为2018年10月4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A公司上诉称L的入职日期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上班日期确定,但本院不予采纳。 [(2020)鲁02民中1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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