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婚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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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主张一次性补助金视为解
东莞常平律师获悉
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的,视为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概要】
解除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的前提条件。
工伤职工虽未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已向用人单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的,应当视为已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请求解除劳动关系。
【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5月,宋立群到汶上房地产公司应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未为宋立群办理工伤保险。
6月18日上午8点左右,宋立群驾驶两轮电动车前往岗前培训途中,与前方行驶的平板四轮车相撞,致宋立群受伤。事故发生后,平板四轮车司机驾车逃逸。 。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立群与平板四轮车驾驶员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2013年7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宋立群与汶上房地产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均予以确认。
2014年3月1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结论书,确认宋立群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 2015年5月,宋立群劳动功能障碍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
因工伤待遇问题,宋立群再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宋立群一次性伤残津贴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但以宋立群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未给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得到支持。
宋立群、汶上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合并审理。
【派对】
原告(被告):宋立群
代理人:王宝林,律师
被告(原告):汶上房地产公司
代理人:杨玲,公司职员
代理人:王辉,东莞常平律师
【辩护意见】
宋立群称,其请求与汶上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责令汶上房地产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49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98680元。
汶上房产公司回应称,宋立群的工资低于协调区2011年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贴按全省职工2011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宋立群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其本案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超出了仲裁裁决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争议焦点】
工伤职工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是否应予支持?
【判决理由】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宋立群在上班路上参加岗前培训时 常平镇律师 ,遭遇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其被认定为工伤,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宋立群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东莞常平镇律师 ,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造成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工伤保险补助。性残疾就业福利金。
宋立群依据该规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应视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
汶上房地产公司认为宋立群追加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超出了仲裁裁决的范围,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宋立群劳动功能障碍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3个月工资计算。其工资低于协调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共计33743.45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2014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10个月,共计49340元。
一次性残疾人就业补贴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20个月,共计98680元。
汶上房地产公司认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2011年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即判断:
1、解除宋立群与汶上房地产公司的劳动关系;
2、汶上房地产公司支付宋立群停职期间医疗费257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护理费3460.86元、工资7786.95元;
3、汶上房地产公司向宋利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3743.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49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98680元。
宣判后,汶上房地产公司不服,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未经过仲裁、一审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宋立群的仲裁请求中并未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但解除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条件。时间残疾就业补贴。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的发放密不可分。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程序不违法,汶上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02133号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一中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书
【解读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工伤职工才有权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等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终止是工伤职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的前提条件。劳动关系的终止与“两次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缴纳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工伤职工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其要求当然包括主张解除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职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两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或者诉讼时,可以作出必要的说明,并由当事人决定。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劳动关系。
在当事人未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直接驳回“两一次性”工伤保险请求显然不妥。好处不用解释。
“两次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时缴纳。因此,“两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准,而不是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日期为准。相关伤害。判定或制定产程功能障碍级别的时间为依据。
因退休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再缴纳“两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就业期间发生多次工伤的,“两次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最高伤残级别计算。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是劳动关系解除或者解除后,向因工受伤的职工提供的一次性医疗补助。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后,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及工伤保险基金终止。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承担工伤后续治疗和复发的医疗费用。
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因劳动合同原因终止的影响。因工负伤的职工因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影响其享受“两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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