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河北工伤保险办法:认定、鉴定与
东莞常平律师获悉
河北工伤保险办法,河北工伤鉴定,伤残鉴定,工伤待遇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东莞常平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全体职工均有权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及相关标准,应当征求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常平镇律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省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所在行业和工伤保险对应的保费等级使用。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确定工伤发生率和其他情况。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全体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以上一年度全体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在5日内将变化后的职工名单及相关信息报告经办机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立即进行审核的,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用人单位应当在经办机构审核后5日内以货币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纳金额的110%暂定缴纳数额;上月未缴纳金额的,经办机构根据单位经营情况、从业人员人数等相关情况暂定应缴纳金额。用人单位办理完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金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将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
征收工伤保险费时,经办机构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
(三)在设区的市外地区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安装、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用;
(六)一级至四级残疾职工领取的一次性残疾补助费和每月残疾补助费;
(七)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八)因公死亡职工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费、扶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抚恤金;
(九)工伤预防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项目。
工伤鉴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伤预防基金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省级经办机构应于年底前按全省本年度工伤保险费总额的10%计提工伤保险准备金,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特大、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准备金可以逐年结转使用,但总额不得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
工伤保险准备金的使用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人报告。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因交通事故、失踪、误工受伤等原因暂时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受伤之日或者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一年内职业病诊断、鉴定,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提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纠纷的,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纠纷所需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劳动雇佣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后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还须另行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一)因执行职务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提交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交通运输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铁路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其他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文件;
(三)外出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被发现因工死亡且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的复苏证明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伤的,提交有效证明;
(六)因战伤、因公负伤致残的伤残军人到用人单位后病情复发的,须提供伤残军人的证明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医疗机构伤残复发的诊断证明。须提交旧伤;
(七)其他特殊情况,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立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齐全的,应当立即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最迟在15日内作出。材料不齐全的,需要补充、更正的材料应立即书面告知。收到补充材料后,最迟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相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15天内提交申请。用人单位逾期未报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函》寄给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对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职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工伤证明》。 《工伤证明》由职工本人保存。
第十九条 省级经办机构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 劳动能力评价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下列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及相关事项的鉴定、确认(以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能力评估):
(一)伤残等级评估;
(2)护理依赖程度识别;
(三)停工停薪期间、停工停薪期间延长、停工停薪期间因工负伤死亡情况的确认;
(四)残疾辅具安装、配置确认;
(五)直接因工负伤所致疾病的确认;
(六)再次工伤确认;
(7) 恢复可能性的确认;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扶养亲属的鉴定;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停工期间因事故受伤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认定为职业病并接受治疗的停工停薪期间,应当自停工停薪期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报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费由省级机关征收的,应当报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单等诊疗材料。
工伤职工因工伤直接患有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申请确认,并提交有关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满意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提出鉴定结论,并提交初步鉴定结论。
进行初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职工因工伤受伤情况复杂或者治疗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束之日起满一年,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涉工人员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审查鉴定。复查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工伤待遇中的阶段性待遇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申请重新鉴定、复审的 常平镇律师 ,申请人应当先缴纳鉴定费。重新鉴定、复验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重新鉴定、复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需要停工治疗的,停工期间原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
无薪裁员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工伤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工负伤的职工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后,中止其原有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福利。职工因工受伤,停工、工资保留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照顾。经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还可以按照本单位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工伤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以及在设区的市外地区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经办机构批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前款规定的伙食补贴和交通费、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工伤认定前因工受伤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三十条 职工救治工伤,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下,可先到就近未签订急救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员工脱离危险且经急救伤势稳定仍需治疗的,应当转送至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到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诊。职工到未签订急救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诊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之日起七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经办机构报告,或者劳动者经急救、受伤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送至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的病情稳定的,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因工受伤的职工长期居住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选择长期居住地的一到两家医疗机构进行工伤治疗。但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向办理机构登记。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提供工伤医疗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患者符合工伤医疗服务条件的,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工伤医疗服务的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签订后,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名单。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结论书》。向承办机构报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承办机构应当立即审核,并在15日内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在境内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被派往境外工作,因工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出国治疗的,工伤医疗费和医疗费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超过规定标准或者限额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费。相关工伤医疗补助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残疾人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标准为劳动人事关系终止或终止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一级44个月5级,6级38个月,7级38个月。 26个月,8级20个月,9级14个月,10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标准为劳动人事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5级22个月,6级16个月,7级10个月,8级8个月,9级6个月,10级4个月。
工伤五级至十级的职工需要安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因工负伤的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每一年按20%的标准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法定退休年龄不满1岁的,按规定标准的10%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因工负伤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伤残就业补助费后,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的鉴定和鉴定结论。
第三十六条 伤残津贴、扶养亲属抚恤金、工伤职工生活照顾费的标准,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工伤保险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39条处理机构应建立和改善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系统,并定期向公众宣布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40条雇主应宣传参与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的状况,并每月在该单位支付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费,并接受雇员的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法律对雇主参与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进行劳动安全监督。
第41条工会组织保护了根据法律受伤的工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监督雇主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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