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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人民法院仅支持
东莞常平律师获悉
在票据追索纠纷中,人民法院仅支持按LPR 1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简介
1、2018年12月27日,力帆乘用车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伯坦科技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账单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截至2019年12月27日。
2、博坦科技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19年1月29日背书转让给博坦高新公司。博坦高新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腾力鑫科技公司。腾力鑫科技公司根据销售合同关系于同日签署并转让给海纳科技公司。
3、2020年5月11日,持票人海纳科技公司向承兑人人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海纳科技公司与力帆乘用车公司、贝尔坦科技公司、波顿科技公司、腾力信科技公司为同案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情况说明书支付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从汇票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即2倍LPR)计算利息。
4、诉讼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纳科技公司只能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即按照LPR的1倍计算的利息) )。
东莞常平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票据持有人能否主张按LPR 1倍以上计算的利息?对此,重庆高院不予支持。
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解释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同时,鉴于本条没有规定利率超过1倍的利息计算,从字面解释的角度来看。 ,持有人仅有权索取按1倍LPR计算的利息。
实践经验总结
1、持票人对汇票行使追索权时,可以从汇票到期日或提示日起向前手追索汇票本金,并以汇票本金为依据。缴费以实际缴费日期为准,按照国家同期规定执行。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即1倍LPR)计算。
2、由于法院不会支持超过1倍LPR计算的利息,因此票据持有人无需请求法院支持超过1倍LPR计算的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 持有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要求被追偿人支付下列款项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结算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 获取相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
被追偿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及相关拒绝证明,并开具所收利息和费用收据。
以下是本案审理阶段法院判决书中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同期。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点30分(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人民银行已撤销,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海纳科技公司主张二次计算利息的主张具有正当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江苏海纳智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博高车辆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作出二审民事判决【(2021)渝民终13号】 ]。
裁判意见一
票据持有人只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向前任追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与主文案例评述观点相同)
案例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温州秀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余民初2006字第1082号]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原告秀村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票据,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秀村公司作为15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和背书人 东莞常平镇律师 ,在票据付款被拒绝后,有权向被告森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应由被告森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仅需支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贷款报价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案例2: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关于江苏中南建筑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中顺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84民初第1949号]认为:
本院认为,因中南公司与中顺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东莞常平镇律师 ,中顺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中南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中顺公司为出票人,中南公司为持有人。 ,但到期后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正确的。在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还可以行使追索权:
(1) 汇票被拒绝承兑;…… ”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款项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 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到期的汇票金额。自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三)取得相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被追偿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及相关拒绝证明,并开具所收利息和费用收据。 《中南公司请求中顺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50万元及被拒绝支付的公证费1664元》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计算。中南公司请求按LPR两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李斌、王景成、赵宝荣
(北京云庭·东莞常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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