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婚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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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规和港规废止,国内水路货物运
东莞常平律师获悉
《货物条例》和《港口条例》废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经营合同的法律依据面临考验。
一、持续40多年调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和港口经营合同的做法结束。
2016年5月30日,交通运输部宣布废止《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0项交通运输法规的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废止的规章包括国家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简称《货物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简称《港口规则》)。原交通运输部,2000 年 8 月 28 日。)
我国第一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由原交通运输部于1973年制定,并于1987年、1995年、2000年修订。在1973年制定、1987年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水路货物承运人包括“两“港一船”,即装货港、卸货港和船公司。因此,港口作业是水路货物运输的一个环节。作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 1995年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经营合同分开,但两类合同均属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适用范围。 2000年修订后,《水路货物运输条例》更名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条例》(简称《条例》)。仅调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另行制定《港口货物经营条例》(简称《港口货物条例》)。条例》),用于调整港口经营合同。
《货物条例》和《港口条例》的废止,预示着我国长达40多年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经营合同主要由部制定的民事法规调整的做法的结束交通运输部(原交通运输部)。
二、《货物条例》和《港口条例》废止的主要原因
据笔者了解,《港口条例》和《货运条例》废止的主要原因是,严格来说,原交通运输部制定和颁布这两条规则缺乏法律依据。具体而言,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国务院命令的,由本部门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是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的事项。 “交通运输部是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定部门规章,但《港口条例》和《商品条例》规定了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并没有制定部门规章的权利。不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常平镇律师 ,因此,在强调法治的今天,《港规》和《货运法》的合法性。 《规定》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
《港口条例》和《货运条例》被废止的另一个原因是,一些单位和人员认为这两条规则的实际作用有限。值得注意的是,原交通运输部于1995年颁布的《水上旅客运输条例》(简称《客运条例》),并于1997年和2014年两次修订,虽然性质与《货运条例》相同和《港口条例》,但并未与《货物条例》和《香港条例》一起废止。
三、《货规》和《港规》发挥的作用不可否认
不可否认,《货物条例》实施期间,对于明确我国水路货物运输,即从事商业水路货物运输(含内河拖航)相关各方的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我国沿海、河流、湖泊和其他通航水域。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样,在实施期间,《港口条例》对于明确水运货物港口作业中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即集装箱的装卸、过驳、储存、装卸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境内水路货物的其他港口业务。
我国拥有巨大的水路货物运输市场和港口市场。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2015年交通运输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5年末,我国沿海运输船舶10721艘,净载重吨6857.99万吨,集装箱1艘。 533,300 TEU 空间; 2015年沿海运输货运量19.30亿吨,货物周转量.4亿吨公里;截至2015年底,全国内河航道通航里程达到12.7万公里,内河运输船舶15.25万艘,净载重吨12494.01万吨,集装箱舱位27.05万标箱。 2015年,内河航运货运量34.59亿吨,货物周转量.1亿吨公里; 2015年末,全国港口拥有生产码头泊位31259个,其中沿海港口生产码头泊位5899个,内陆港口生产码头泊位25360个。 2015年,全国港口完成货物吞吐量127.5亿吨,其中沿海港口完成81.47亿吨,内河港口完成46.03亿吨。连续10多年位居世界第一。
在我国如此庞大的水路货物运输市场和港口市场经营活动中,有必要依法调整相关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经营合同。 《合同法》第十七章是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但规定比较简单。第一节“总则”只有五条。第二条“旅客运输合同”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第三节《货物运输合同》只有十三条,两者加起来只有十八条,而《货物条例》共有九十六条。合同法很难做出全面、恰当的规定。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调整,一个突出的例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不久,我国就效仿前苏联的做法,采用了运输单证的运单方式。第310条没有规定运单,仅提及运输单证。对于港口经营合同,仅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由于缺乏专门规定,调整的内容更加不全面。关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经营合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受《货物条例》规范,港口经营合同主要受《港口条例》规范。
《货物条例》除了作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托运人、实际承运人和收货人的行为规则外,还成为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一??般原则。人民法院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时 常平镇律师 ,也可以参照《民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应当引用判决书推理部分的论述,但不得引用作为判决书的“法律依据”。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明确约定的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表明其权利和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有关条款确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货物条例》虽然因法律效力水平较低而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但实际上对于法院处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依据具有重要作用。
四、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和港口经营法律依据面临挑战
虽然《货物条例》和《港口条例》已废止,但我国尚未颁布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来调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经营合同。由此,《货物条例》和《港口条例》被废止,使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经营合同更加缺乏法律依据。而且,随着长江经济带战略和“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实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和港口经营将进一步发展。同时,自2014年10月28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布以来,依法治国成为基本方略为了治理国家。在此背景下,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经营合同法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五、弥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经营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的思路
笔者认为,《货物条例》和《港口条例》废止后,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解决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经营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包括:
首先,从长远来看,海商法的修改应尽快纳入国家立法计划,修改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使其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包括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和内河通海通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从根本上解决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经营的法律依据问题合同。
其次,在海商法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以《合同法》为依据,结合审判实践,针对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和港口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弥补这一不足。对于国内缺乏法律依据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最佳选择。
第三,在《货物条例》和《港口条例》废止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经营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的背景下,实践中减少这两类合同纠纷的重要途径是签订完整的合同。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和港口作业市场规模巨大、当事人众多、质量参差不齐。为促进和保护这两类合同的完整性,建议有关非政府组织(如中国船东协会、中国港口协会),根据相关合同及所附文件的推荐格式,原《货物条例》和《港口条例》中,对这两类合同和文件制定了推荐格式,供合同当事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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