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婚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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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东莞常平律师获悉
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
绥番老人中案[2014]3206号
投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娟,男,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市安国律师事务所东莞市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木制品加工厂经营者)。
投诉人*诉*(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木制品加工厂原经营者)因社会工伤保险引发的劳动争议。该协会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仲裁机构。法院举行了听证会。目前此案已结案。
申诉人称,申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加入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木制品加工厂,担任生产工人,工资为每月2500元。 2012年11月27日,申诉人在工作中遭受工伤,2013年11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学历进行了评定。产程功能障碍为九级。停工留薪期间确定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共计3个月。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木制品加工厂未缴纳工伤保险代表投诉人缴纳费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木制品加工厂于2013年11月27日被注销。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该户经营者应承担责任,现向你们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诉人: 1、确认申诉人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木制品加工厂的劳动关系已于6月14日解除, 2013年; 2、申诉人因工伤住院伙食补贴1680元; 3、支付停职期间工资7500元; 4、支付投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 5、向投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 28,690元; 6、向投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6375元; 7、向申诉人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费25502元; 8、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被申请人经证监会依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辩护。
该协会查明,申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加入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木制品加工厂,担任生产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木制品加工厂 该工厂未为申诉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申诉人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为2500元。 2012年11月27日,申诉人在工厂车间操作破碎机时,右手不慎被破碎机传送带卡在轴内并被压伤,致使右手受伤。随后 常平镇律师 ,他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救治。住院诊断为:1.右腋窝挫裂伤,2.右臂丛神经损伤,3.胸大肌断裂。头部住院24天。 2013年11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穗范人社工[2013]113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申诉人为工伤。 2014年6月1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穗劳建[2014]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估投诉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为子级别。停工及工资保留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申诉人因停工期间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及工资等问题向本协会提起诉讼。
经查,申诉人自2012年11月21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木制品加工厂受伤后,一直没有回到工作岗位。该工厂已于2013年11月27日被注销,被诉人* 是工厂的经营者。绥帆劳中中字第1487号仲裁案确认,申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13日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木制品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由申诉人缴纳。 2012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13元。
上述事实可以通过上诉状、仲裁裁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法庭审判笔录。
本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经本会依法传唤后,并未出庭应诉及申辩,表明被申请人已主动放弃答辩权利,且被申请人也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理事会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根据举证原则,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失败的责任。因此,商会对申诉人关于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等方面的主张予以采纳。
1、绥繁劳动法院【2013】第1487号仲裁案确认了申诉人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木制品加工厂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申诉人因工受伤后一直未返回工厂工作,故申诉人于2013年6月14日向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木制品加工厂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协会给予支持。
2、申诉人因工受伤,应当享受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申诉人工伤时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申诉人的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木制品加工厂全额支付。由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木制品加工厂于2013年11月27日被注销,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承担付款责任。申诉人因工受伤,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申诉人提出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投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投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25502元【5313元/月×60%×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6375元【5313元/月×60%×2个月】等三个好处。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一次性支付三项工伤赔偿金。该协会支持这一请求。
3、员工因工伤需要停工治疗的,停工发薪期间原工资福利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直至结束医疗期的。申诉人就医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被申诉人在停工期间应支付申诉人工资7500元[2500元/月×3个月]。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停工期间工资仲裁请求,本协会予以支持。
4、职工因工伤住院时,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住院治疗伙食补助的70%。申诉人就医期间住院24天,应得伙食补贴840元(24天×50元/天×70%)。本协会将支持申诉人请求被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贴的仲裁请求。但投诉人要求的金额过高,协会仅支持协会批准的金额。
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等级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工伤职工才需要缴纳护理费:在本案中,申诉人未被确定为需要护理。因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护理费的仲裁请求,本协会不予支持。
6、劳动能力鉴定费是投诉人遭受工伤后,为鉴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费用。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应由被诉人承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仲裁请求有法律依据,本协会将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条规定, 《广东省有关工伤保险》根据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会规定如下:
1、经确认,申诉人*与被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原沙湾*木制品加工厂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14日解除。
2、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8,90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8,6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6,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6,375元)保险待遇6375元,就业补贴25502元,停职期间工资7500元,伙食补贴840元)。
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投诉人*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90元。
4.驳回投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该奖项是非最终奖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本裁决不服的 东莞常平镇律师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应当
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赵月秀
2014 年 10 月 21 日
该文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
办事员:何家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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