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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裁判要旨及案例分
东莞常平律师获悉
服装是否作为艺术品受版权保护的判断标准
重庆自贸试验区人民法院
胡祥龙(初审侦查员)
【裁判概要】
当服装具备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等要素,且艺术性和实用性可以分离时,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在判断著作权侵权时,应当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接触的判断标准应当采用合理可能性标准,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应当采用整体感知法、抽象分离法等方法。
【案号】
一审:(2021)渝0192民初994号
【案件】
原告: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创设计公司)。
被告:重庆卡什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什兰公司)。
2020年3月16日,云创设计公司对名为《梦之舞》的作品进行了备案。数字作品备案凭证载明创作时间为2019年8月5日;著作权人为云创设计公司;备案方式为将作品电子数据保存至E反标原创保护平台,相关信息已向广州市版权协会备案;作品为三张女式吊带裙图片,包括设计手稿、效果图、成衣。2020年4月2日,云创设计公司在其淘宝摩维图女装旗舰店发布该服装的销售信息,售价为1689元/件。2020年4月8日,云创设计公司在其官方微博发布该服装的照片。云创设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标的物为《梦之舞》服装。该服装是一件应用艺术作品,并作为艺术品受到保护。
卡诗兰公司为淘宝网店莫维托女装旗舰店的经营者。2020年5月30日,卡诗兰公司开始在网店销售其生产的“2020新款春季V领黑白波点连衣裙短袖收腰显瘦蕾丝鱼尾裙女神裙”。2020年7月16日,云创设计公司代理人在该网店以308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款服饰。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网购商品及网购平台相关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形成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679号公证。庭审中,被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查封的被控侵权商品在法庭开封后被带出。被控侵权商品为一件连衣裙,证书吊牌显示品牌为莫维托。云创设计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该服饰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其对作品《梦之舞》的著作权。卡诗兰公司则认为,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卡诗兰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创作,并提交了一份服装设计稿,服装设计稿中注明样品编号为AS417,日期为2020年2月18日。此外,卡诗兰公司还提交了5张此前在蝶迅服饰网公开展示过的带有类似设计元素的服装照片。
云创设计公司认为卡诗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服装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梦之舞”服装的著作权,遂向重庆自贸区人民法院起诉。
[判断]
重庆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梦之舞”服装由云创设计公司独立完成。该服装采用背心裙图案与黑白圆点图案相结合,正面拼接方式采用直对角拼接,背面拼接方式采用直竖拼接,色彩拼接采用对比色拼接。其独特的拼接组合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选材、设计、编排等创作劳动,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理念和美感,该服装具有审美意义,具有艺术品的艺术创作高度。改变该服装的黑白圆点图案、背心裙图案、直拼接等设计,不会影响其保护身体、调节体温、适应身体活动的实用功能,服装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可以分离、独立存在。因此,云创设计公司的服饰作为兼具实用功能与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卡诗兰公司被控侵权服饰的最早订单创作时间晚于云创设计公司《梦之舞》服饰的发布时间,卡诗兰公司作为服饰的经营者,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该美术作品的相关信息。对于兼具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只保护其艺术美感,不保护其实用功能。在判断云创设计公司作品《梦之舞》服饰与卡诗兰公司被控侵权服饰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当从艺术性的角度进行比较。将作品《梦之舞》服饰与被控侵权服饰进行对比。二者的相似点为:均为短袖连衣裙,连衣裙左袖及前上身左半部分为白底黑圆点图案,其余部分为黑底白圆点图案,前片拼接方式采用直对角拼接,后片拼接方式采用直竖拼接,色彩拼接采用对比色拼接。均有腰带装饰,整体风格相似。以上相似点主要体现在艺术方面,差异点主要体现在圆点图案、腰带扣、领口花边、袖口等方面。以上差异仅体现在局部细节方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不会造成二者的明显差异。该实质性相似表达为“梦之舞”服饰的独创部分,不来源于公有领域。因此,卡诗兰公司被诉侵权服装与云创设计公司“梦之舞”服饰构成实质性相似。卡什兰公司在未经合法授权和合法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云创设计公司对前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综上,法院判决卡诗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云创设计《梦之舞》服饰作品著作权的商品,并赔偿云创设计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梦之舞”服饰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1.原告主张的《梦之舞》服饰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一般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创作;第二,必须具有独创性;第三,必须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除满足上述三个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必须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是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例如绘画、书法、雕塑等;第一,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是必须具有艺术性;二是必须具备美学意义;三是必须是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在作品中独创性的表达,而不是作品本身所体现的思想。实用艺术本身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仅对其艺术性进行保护,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中独创的艺术造型或者艺术图案,即艺术品的结构或者形式。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除了满足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和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和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的要求。二者在物理上是可以相互分离的,即具有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在物理上是可以分离、单独存在的;在概念上是可以相互区分的,即改变实用艺术作品艺术部分的设计,并不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际实现。在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无法分离的情况下,其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梦之舞》服饰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核心问题在于《梦之舞》服饰是否具有独创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以及服饰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是否可以分离。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独立完成《梦之舞》服饰的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梦之舞》作品登记证、样衣制作清单、原告官方微博截图、旗舰店(天猫)截图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公司独立完成了《梦之舞》服饰。
其次,原告完成的《梦之舞》服饰是否具备起码的创造性和艺术性。服装设计以人为主体,以服装为创作对象,运用恰当的设计语言或设计元素完成整个着装状态创作过程。服装是体现材料、款式、色彩、结构和制作工艺等组合而成的整体美的综合艺术。从设计角度看,款式、色彩、面料是服装设计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几个重要因素,被称为服装设计的三大构成要素。服装设计的内容主要包括服装造型设计、色彩设计和面料设计。(1)款式。款式是指服装的内外结构。款式设计的重点包括外部轮廓结构设计和内部结构设计和细节设计三大类。外部轮廓决定了服装造型的主要特征,在确定服装轮廓时,应注意比例造型是否和谐美观。服装的内部结构设计主要是指服装外轮廓线内的分界线。在设计中要遵循形式美的规律,使其分布合理、协调。服装细节设计一般包括领型、袖型、带子、纽扣等配饰。在设计服装细节时,应注意布局的合理性,既要满足功能的要求,又要兼顾服装美学的协调性。(2)色彩。服装中的色彩给人以强烈的感觉,织物材料色彩的绚丽多彩、不同的色彩配置,会给人以不同的视觉和心理感受,从而使人产生不同的联想和审美。在设计服装时,要根据场合、风俗、季节、配色规则等,合理地运用色彩,力求体现服装的设计内涵,从而达到不同的设计目的,体现不同的设计要求。
此外,服装图案也是服装色彩变化丰富的一部分。(3)面料。服装面料是服装设计最直观的视觉对象,也是最基本的物质基础。服装材料本身具有外观美感和独特的力学效果。在设计服装时,不仅要考虑面料的实用性,还要从面料的美学特性出发,把服装的实用性与美观性结合起来,全面提高服装的档次。总之,要达到理想的服装设计效果,必须是三要素的完美结合。服装设计是众多应用艺术中的一门,它的特点是:(1)设计要素与实用功能的统一。服装的设计要素综合体现了服装最显著的外观特征,服装具有一定的实用功能。服装是多种构件的组合,是服装功能、服装材料和设计手法的统一,是实用性和美观性的高度统一。(2)以人体为造型依据。服装依附于人体,人体是运动的体。因此,在设计服装时,必须以人体为依据,受人体结构的制约,服装设计应更好地塑造人体美。(3)体现社会生活的时代特征。服装是体现人类文明和社会生活的产物,每件服装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其制作所处的时代特征。(4)艺术形式与技术实现的统一。服装设计是艺术与技术、美学与科学的结合,既有艺术形象思维,又有工程逻辑思维。本案中,原告的“梦之舞”服装采用背心裙图案与黑白圆点图案相结合,裙子左袖及前上身左半部分为白色带黑色圆点图案,其余部分为黑色带白色圆点图案。前片拼接方式采用直对角拼接,后片拼接方式采用直竖拼接,色彩拼接采用对比色拼接。其独特的拼接组合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选材、设计、排版等创作劳动,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理念和审美。《梦之舞》服饰采用背心裙图案结合黑白波点图案,给人以时尚与复古的双重感觉,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因此,《梦之舞》服饰具有审美意义,具有一件艺术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最后,问题是原告“梦之舞”服装的实用功能是否可以与其艺术美感分离。“梦之舞”服装的实用功能主要为保护身体、调节体温、适应身体活动等。服装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黑白圆点图案、防晒裙版型、直线拼接等设计上。通过将黑白圆点图案与防晒裙版型相结合,产生了时尚与复古的双重审美效果。改变“梦之舞”服装的黑白圆点图案、防晒裙版型、直线拼接等设计,不会影响其保护身体、调节体温、适应身体活动等实用功能。因此,“梦之舞”服装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可以分离,独立存在。
综上所述,原告的《梦之舞》服饰作为一件兼具实用功能与审美意义的立体美术作品,应当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被告辩称,原告“梦之舞”服饰中的黑白圆点图案和背心裙图案均属于服装设计的常规要素,即使上述要素经过排列组合,该组合也并非原告的独创,应属于公有领域设计,原告“梦之舞”服饰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笔者认为,虽然原告“梦之舞”服饰中的黑白圆点图案和背心裙图案均属于服装设计的常规要素,但首先,圆点的全称是Polka Dots,一般是由大小相同、颜色相同的圆点按一定距离均匀排列构成。圆点图案的设计要素包括要素构成、色彩构成和排列布局等。设计要素又可分解为要素种类、要素大小、色彩数量、色彩对比、排列方向、排列密度等类别。圆点图案元素组合丰富,色彩组合多样,排列方式多样,元素排列组合呈现出独特的风格。其次,原告将上述元素组合,设计了涉案《梦之舞》服饰,这一过程涉及作者的选择、选取、设计、编排等创造性劳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最后,被告向蝶迅服饰提供了相似的设计元素在网上公开展示,并与原告的《梦之舞》服饰进行对比,发现元素的排列组合存在差异,整体表达不同,所表达的情绪也不同。原告服饰中的组合体现了原告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理念和审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梦之舞》服饰模仿、抄袭他人在先作品。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或者理由支持其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二、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服装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实质性相似+接触”是知识产权领域认定侵权的重要规则。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被控侵权人与权利人主张的作品是否有接触,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的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接触要件捍卫了独立创作的制度基础,承担了禁止复制的制度功能。接触要件的认定标准有两种:基本可能性与合理可能性,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合理可能性。本案中,第一,被告以被控侵权商品系其自行设计、生产为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被控侵权服装设计稿,但该服装设计稿系被告本人制作,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充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行设计并独立完成。被告应当承担因未提供证据对此抗辩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依法对被告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梦之舞》服饰发布日期为2020年4月2日,被告对被控侵权服饰的最早订单创建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晚于原告《梦之舞》服饰发布时间。被告作为服饰的运营者,能够从公开渠道获取该艺术作品的相关信息。
在我国,一般认为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主要有“整体感知法”和“抽象分离法”。笔者认为,为保证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准确性,司法裁判中应当采用多种判断方法。对于兼具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的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只保护其艺术美感,不保护其实用功能。本案中,在判断原告作品《梦之舞》服饰与被告被控侵权服饰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当从艺术性的角度进行比较。将作品《梦之舞》服饰与被控侵权服饰进行对比。二者相同之处为:均为短袖连衣裙,连衣裙左袖及前上身左半部分为白底黑圆点图案,其余部分为黑底白圆点图案,前片拼接方式采用直对角拼接,后片拼接方式采用直竖拼接,色彩拼接采用对比色拼接。均配有腰带装饰,整体风格相似。以上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艺术方面。主要不同点为:1、圆点图案不同。(1)原告服装中白色圆点的直径和间距均大于被告服装中白色圆点的直径和间距,原告服装中白色圆点的颜色为灰白色。 (2)原告服装中黑色圆点的直径大于被告服装中黑色圆点的直径,但黑色圆点的间距小于被告服装中黑色圆点的间距。2、皮带扣不同。原告服装中的皮带扣带有珍珠边;被告服装中的皮带扣无珍珠边,而是镶有黑白相间的圆点边。3、领口花边不同。原告服装中的领口花边图案由花瓣、树叶组成;被告服装中的领口花边为一大一小的向日葵半圆形花瓣图案。4、袖子不同。原告服装的袖子为羊蹄袖;被告服装的袖子为小泡泡袖。以上差异仅为局部细节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不会造成二者之间明显的差异。该实质性相似的表达为《梦之舞》服饰的独创部分,不来源于公有领域,因此,被告被控侵权服饰与原告作品《梦之舞》服饰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前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衣食住行皆以衣为本,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精神需求的提高,服装不再只是实用功能,而逐渐成为人们表现个性、追求审美的产物。我国是服装生产大国,服装产业对经济发展至关重要。服装设计成本越来越高,但服装设计的抄袭难度和成本相对较低,如今服装设计抄袭现象盛行,势必影响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加强服装设计版权保护势在必行。2021年10月28日,国务院印发《“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运用规划》,明确提出要完善服装设计等时尚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案是规划实施以来服装设计时尚产业版权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服装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以及侵犯著作权的认定规则,具有很强的典型性,有利于加强服装设计著作权的司法保护,也有利于服装设计等时尚产业的健康发展。
(该案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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