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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重点内容解读

时间:2024-09-24 22:1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常平律师获悉

2022年6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第56号令公布《明码标价严禁价格欺诈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为深刻领会《规定》的立法目的,准确把握规定内容,现对《规定》的重点内容进行解读。

一、《条例》起草背景

《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2000年原国家计委令第8号,以下简称《明码标价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01年原国家计委令第15号,以下简称《禁止欺诈规定》)是价格监管执法的重要依据,对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两项规定已不能适应价格监管执法的需要,亟待制定更加科学准确的价格方法和价格欺诈的认定规则。例如,原《明码标价规定》中关于价格内容的“六要素”已经脱离实际,“明码标价监管”等要求比较僵化,甚至成为变相的行政审批。与此同时,经济社会发展对价格监管执法提出了许多新要求,特别是在数字经济领域,经营者的定价手段、价格欺诈行为与线下经济有很大不同,表现形式也更加复杂,呈现出许多新特点。此外,2021年实施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提出了新要求,有必要对两部条例进行修改,体现新的立法精神。

二、条例制定的原则

一是精简框架,坚持科学合理原则。原两部规章及配套解释共计52条,经过全面梳理提炼,《规定》共计27条,格式更加合理,逻辑更加清晰,规则更加科学。同时,对两部规章中一些过时、不切实际的条款进行了较大删除,补充完善了经营者价格行为的规定,增强了规章的可操作性,提高了监管有效性。

二是增设新规,与时俱进。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经营者各种新的价格标签、价格欺诈行为,对价格监管执法提出了新问题、新要求,规定必须相应调整,适应执法实践的需要。针对数字经济的新特点,《条例》增设了对网络交易经营者价格行为的规定。

三是破解难题,坚持问题导向。价格欺诈是价格违法行为中的突出问题,严重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鉴于原《禁止欺诈行为条例》中关于价格欺诈的规定较为分散、复杂、滞后,《规定》进一步凝练了价格欺诈的认定规则,使得价格欺诈的认定更加科学合理。

四是宽严相济,坚持量刑相适应。《规定》在总结执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对不应当认定为价格欺诈的行为设置了免责条款。同时,明确了哪些情形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体现了量刑相适应的立法精神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规定》主要内容

《规定》共27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明码标价规则、比价与价格欺诈认定规则、法律责任四部分。

第一是总则。该部分明确了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界定了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基本概念,对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同时规定了交易场所提供者的特殊义务。

二是明码标价规则。本部分规定了明码标价的主体、内容和形式,规定经营者标价应当真实准确,货品与标签对齐、标签醒目,授权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不需要明码标价的特殊情况可以规定。取消价签监管,允许经营者采用多种有效形式明码标价。在价格内容方面,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明商品名称、价格和计量单位,提供服务应当标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式,对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新业态的明码标价作出原则性规定。

三是价格比较与价格欺诈认定规则。该部分主要规定了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折扣、降价、赠品时的规则和要求,明确列出了禁止的价格欺诈行为。强调价格比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规定了折扣、降价时禁止的计算方法,对以赠品形式进行的促销提出了具体要求,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同时规定了不构成价格欺诈的免责情形。

第四,法律责任。本节规定了具体法律责任的认定,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执行,并对交易场所提供者的特殊法律责任作出新的规定,明确了哪些情形可以依法减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标价行为与价格欺诈的内涵

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购买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社会公开标明价格等信息的行为。明码标价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标明价格,经营者还应当标明与价格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尽量减少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更清楚地了解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减少价格欺诈的发生。

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采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价格欺诈是一种欺骗性的价格表述。经营者采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使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其进行交易,从而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标价的主要内容

《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明商品名称、价格和计价单位,提供服务,应当标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式。其中,服务的计价方式包括计价单位和计价标准。经营者可以根据经营实际情况,加注质量、服务标准、结算方式等与价格有关的其他信息。地级市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针对具体商品、服务,加注明码标价应当标明的内容。

6. 标价的主要形式

《条例》第九条规定了经营者明码标价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货币,要求经营者明码标价。一般应当用阿拉伯数字表示人民币金额,用规范汉字表示其他价格信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保证价格信息的准确传递。民族自治地方的经营者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增加一种或多种当地语言文字。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价格格式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还应当执行专门规定。例如,《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明示产品价格,价格应当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一致。直销企业明码标价时,还应当遵守《直销管理条例》的专门规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只要能够做到标价清楚准确、货品与标签齐整、标签醒目,对经营者的标价方式不宜有过多限制。随着商业模式的发展,消费者逐渐接受吊牌、模型展示、电子屏幕等多种个性化标价方式,不再需要严格限制经营者的标价方式和实行标价监管制度,因此《条例》取消了标价监管制度。

为充分发挥明码标价有效传递价格信息的功能,条例第十二条对明码标价的形式进一步作出规定,规定经营者可以选择使用价签(含电子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牌、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等有效形式明码标价。金融、交通运输、医疗保健等同时提供多种服务的行业,也可以使用电子查询系统明码标价。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公布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等参考样式。

七、如何理解地级市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既可以“明确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行业、交易场所”,又可以“增加明码标价必须标明的内容”

要求商品和服务一律采用统一格式明码标价,既不科学,也没有必要。例如,在农村集市、拍卖等通过谈判、招标等方式确定价格的场所,就没有必要实行严格的明码标价。但在其他情况下,如粮食主产区商品粮交易频繁,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经营者在收购粮食时明码标明品种、规格、等级、收购价格等信息,以更好地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8.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明码标价规定

为更好地促进和规范新业态健康发展,《条例》第十三条对网络标价的形式作出了相对灵活的规定,明确经营者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通过文字、图片等形式,通过网络页面明码标价。考虑到交易场所提供者特别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提升交易场所整体竞争力、对场所内经营者实行统一管理,往往向场所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板。《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交易场所提供者向场所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板时,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要求。

九、价格欺诈的主要形式

条例第十九条根据立法和执法经验总结,列举了七种典型的价格欺诈行为:一是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二是以低价诱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高价结算;三是以虚假折扣、降价或者比价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四是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以欺骗性或者引人误解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明价格等价格信息;五是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六是不标明或者大幅削弱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欺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第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方式抵扣价格时,拒绝按照约定抵扣价格。考虑到价格欺诈的手段多样,难以全面列举,第十九条第(八)项以兜底条款规定了“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三种不构成价格欺诈的情形:一是经营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故意;二是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发生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的价格折扣;三是交易结算后,实际折扣或者降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四舍五入等交易习惯。

10.“不标明或者明显弱化不利于消费者的价格条件标明”的具体表现

经营者为了凸显其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优势,可能会通过不标注或者明显弱化标注的方式,故意隐瞒增加消费者负担或者降低消费者利益的特殊条件,欺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例如,某餐厅宣称某菜品八折优惠,但消费者在结账时却被告知必须“达到最低消费标准”才能享受八折优惠。经营者的这种行为,就是不标注或者明显弱化不利于消费者的价格条件的表现,是《条例》所禁止的价格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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