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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姚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逆

时间:2024-09-24 22:1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常平律师获悉

1.蒋某诉姚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逆向行驶、不在人行道行走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事实

姚某骑着电动车沿肥东县境内某路段由南向北逆行至某酒店门口,在与自西向东行走的姜某相遇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姜某摔倒受伤,交管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某因摔倒造成左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姜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姚某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0%的赔偿责任。

判断

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姚某驾驶无牌电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现场,与自西向东行走的姜某相遇,姜某摔倒受伤。姚某驾驶的电动车比行人危险性更大,姚某驾驶电动车在辅路上逆向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客观上对行人姜某造成了危险,姜某在紧急情况下为躲避对面驶来的车辆倒地不起。姜某受伤与姚某驾驶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姚某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人姜某当时正处于夜间出行。其在过马路时未走人行道,且未在确认安全后再过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姚某某与姜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对此次事故给姜某某造成的损失,姚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非机动车逆行引发的交通事故。逆行非机动车是严重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对行人有危险性。行人在紧急情况下,为躲避对面驶来的车辆而倒地不起,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人通行路口或十字路口时,应走人行横道或人行横道设施,注意安全后才能过马路。本案提醒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不得为了贪图方便或侥幸而逆行或随意过马路,以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2.程某与某货运公司、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主险条款与附加险条款属主从关系,主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与附加险的保险责任期间相等。

基本事实

朱某驾驶货车A(挂车B)在空车状态下与赵某驾驶的C车相撞,致使C车乘客程某受伤,车辆受损。朱某超速行驶,赵某逆向行驶,朱某、赵某对事故责任均相同。货车A车主为货运公司,挂车B车主为运输公司,朱某为货运公司驾驶员。货车A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另外,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主险《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B款)条款》及附加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单次事故赔付限额500万元,累计赔付限额/保险金额1000万元)。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装上运输车辆时起至被保险货物卸下运输车辆时终止。程某将货运公司和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判断

法院认为,主险《道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B条款)》与附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主从关系,主险合同约定每趟运输的保险责任起止期间,自被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起至被保险货物卸下运输工具时止。如无特别约定,附险的保险责任期间按照主险的保险责任期间确定。保险责任起止期间虽然为格式条款,但按照通常的字面解释,并无歧义。“空车运输过程”不应理解为“被保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保险责任起止期间属于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空车状态行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某货运公司、某运输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

正确理解主险与附加险的关系。主险是指可以独立投保的险种,也可以称为“基本险”;而附加险是指不能单独投保,附属于主险的险种。主险规定了保险责任的起止期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附加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应当按照主险的保险责任期间确定。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保险条款内容的理解,应当按照通常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将保险责任起止期间“自保险单签发后被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之时起至被保险货物卸下运输工具之时止”理解为“被保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符合客观实际,而将“空车作业过程”理解为“被保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则是一种误解,扩大了通常的字面解释,不符合客观实际。而且,保险责任起止期间条款是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对此进行提醒和明确说明。

三、雷某诉某外包公司、王某、某保险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提示并明确比例赔偿条款

基本事实

外卖骑手王某在合肥某路口逆向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与雷某驾驶的共享单车相撞,致雷某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雷某无责任,雷某伤残等级评估为10级。事故发生时,王某在某众包平台从事外卖配送服务,某外包公司为王某投保了“骑手保障组合产品险”,事故发生时该险种仍在保险期限内。保单中具体规定:“三方伤残赔偿以伤残程度鉴定报告为依据,一至十级道路交通人身伤害赔偿标准由当地人民法院公布。伤残赔偿金额在被保险人及其指定员工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按照以下比例给付: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雷某将外包公司王某及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其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判断

法院认为,《附加保障组合险保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

《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给付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做出加粗、加黑等提示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应按照十级伤残法定赔偿比例10%的比例给付,而应向雷某支付十级伤残法定赔偿金额。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补偿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条款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保险人的责任是否减轻或者免除为判断标准。即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其他部分而非“免责条款”部分中加入了相关条款,只要该条款的内容实质性地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就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主动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醒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也不能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4.丁某诉杜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投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基本事实

杜某驾驶轻型平板货车与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丁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杜某、丁某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杜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丁某将杜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判断

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综合性商业机动车保险免责声明》中约定,投保机动车因使用性质改变等原因导致风险等级显著上升,投保机动车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等情况,应当如实告知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决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免责条款的义务。杜某利用涉案车辆在某平台承接大量订单。涉案事故当天其已接受两笔订单,且涉案事故发生在杜某使用该车辆取货时,杜某在为该车辆投保商业险时同意该车辆为非商业性质。杜某使用涉案车辆接受大量运输货物订单,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风险等级显著增加引发的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二审法院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应当收取的部分,将已收取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投保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对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使用车辆。如果由于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导致车辆的风险程度明显增加,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或者增加保费,以避免发生事故时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

五、王某与李某、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知无驾驶证、醉酒驾驶自有机动车的,允许其驾驶,乘车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事实

李某驾驶小型客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并在小区口左转弯时,未做到文明驾驶,与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张某相撞,致张某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客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李某驾车逃离。事发前,王某组织张某等人聚餐、喝酒,张某酒后驾驶王某的二轮摩托车,王某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经鉴定,张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74.6mg/100mL,王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王某将李某、张某及某保险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判断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小型客车驾驶人、车主,在事故发生后,违反文明驾驶规定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且未及时保护现场,其过错明显;张某在饮酒后驾驶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摩托车,且酒精含量为174.6mg/100mL,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王某作为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一方面未妥善保管摩托车钥匙,让醉酒的张某轻易拿到车钥匙驾驶摩托车,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另一方面明知张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仍驾驶,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责任。考虑到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各方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王某的损失;因李某逃离现场,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提醒、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未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李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10%的责任。

典型意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准予驾驶的车辆类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并及时向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驾驶人应当依法驾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均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情形,保险公司在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履行谨慎管理车辆的义务,不得让无驾驶证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人驾驶机动车。乘车人应当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如果明知驾驶人醉酒仍乘坐机动车,导致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并应对由此造成的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许某等诉冯某、某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联保不是保险,车主购买需谨慎

基本事实

冯某驾驶货车与许某近亲属马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马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冯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冯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某汽车服务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许某等人将冯某及某汽车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冯某及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断

法院认为,租车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其与冯某之间整体的合同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存在差异。租车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与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的必要性或依法应当一并审理的情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冯某除交强险外还应对许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汽车分保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分保公司不是保险公司,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其设立、经营、监督、理赔能力与保险公司有明显区别。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分保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与保险公司有明显区别。车主应选择正规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民事法院第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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