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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保护海洋环

时间:2024-09-24 22:09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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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养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其他管辖海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等活动和在沿海陆地区域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的人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建立和实施重点海域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向重点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估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和海洋倾倒废弃物等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港口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口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处理污染事故;负责登临检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旗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渔业损害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介入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港水域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使用海域。

第七条 国家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沿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力的部门可以建立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保护海洋生态。

第八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能解决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人民政府工作计划,并按照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条 制定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还应当以主要污染物入海总量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控制海洋环境污染,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或者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治理期限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实行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企业要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低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海洋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调查、监测和监视工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估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视监视公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域的监测监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分工,负责江河入海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国家环境质量公报所需的海洋环境监测数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损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家重大海上船舶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重大海洋污染事故时,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实施海上联合执法。在巡视监视中发现海洋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验机构应当为被检验人员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自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自然景观等典型、有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对受到破坏、具有重要经济和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予以治理和修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择、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a)典型海洋自然地理区域、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已经遭到破坏但通过保护能够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种类丰富度较高的区域,或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种类自然集中分布的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河口海湾;

(4)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5)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在特殊的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和非生物资源以及海洋开发利用的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实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

第二十五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品种,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资源,必须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海岛地形、滩涂、植被和海岛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市园林绿地,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区域实施综合治理。

禁止破坏海岸防护设施、海岸防护林体系、海岸城市园林绿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喂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

第二十九条向海洋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或者地方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排污口入海位置的选择,应当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过科学论证,报地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立入海排污口前,必须征求海洋行政、海事行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滨海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在深海设置污水排放口,向外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近海污水排放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相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的管理,防治污染,确保入海河流入海口水质良好。

第三十二条 向陆地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拥有的陆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运行条件下排放陆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相关技术和信息。

陆源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必须及时报告。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低放射性废水排入海洋;如确需排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法规。

严格控制含有难降解有机物、重金属等废水排入海洋。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水、生活污水和含有病原体的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等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含有有机物和营养物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第三十六条 向海洋排放含热废水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毗邻渔业水域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造成热污染,对水生物资源造成损害。

第三十七条 在沿海农田、林场使用化学农药,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合理使用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 在滩区丢弃、堆放和处理尾矿、炉渣、粉煤灰、垃圾等固体废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镇污水综合治理。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或者通过大气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将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法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沿海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海岸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社会条件合理选择场址,并编制、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批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必须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验收批准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地区域内新建化学制浆??、造纸、化学工业、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石油炼制、滩涂拆船等工业生产项目和其他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的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修建海岸工程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政府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渔业资源。

严格限制海岸带砂石开采。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经验收批准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有超标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解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在海上石油勘探、开发和运输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发生溢油事故。

第五十一条 海上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产生的含油废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处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利用,不得排入海域。经回收处理后的排放油类,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入海域,水基泥浆、无毒复合泥浆和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海上石油钻井船舶、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及其相关的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工业废物。处置其他工业废物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进行海上石油测试时,应当保证油、气充分燃烧,不得将油及油性混合物排入海中。

第五十四条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溢油应急预案,并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

第五十五条 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

任何单位需要倾倒废弃物,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方可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废弃物。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毒性物质的含量和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评估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根据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制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择、划定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海洋倾倒区须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选择和划定海洋倾销区并批准临时海洋倾销区之前,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必须寻求国家海上和渔业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58条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应监督和管理倾倒区的使用,并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

第59条:已批准将废物倾倒的实体必须根据许可证中指定的时间限制和条件,将其倾倒在指定区域。

第60条被批准垃圾废物的单位均应保留倾销的详细记录,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提交报告。

第61条禁止在海上燃烧废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物或其他放射性材料。

第8章预防和控制船舶和相关行动造成的污染和对海洋环境的损害

第6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下的水域中,任何船只或相关行动均不得将污染物,废物,压载水,船舶垃圾或其他有害物质排除到海上,违反该法律的规定。

那些参与接待,清洁和清洗船舶污染物,废物和垃圾的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接待和加工功能。

第63条船只必须持有根据相关法规预防海洋污染的证书和文件,并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操作时保留真实的记录。

第64条船只必须配备适当的反污染设备和设施。

携带具有污染危害的货物的船舶的结构和设备应能够防止或减少由货物造成的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65条船舶应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以防止碰撞,搁浅,火灾或爆炸等造成的海上事故,这可能会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66条国家应根据船舶造成的石油污染损害改善和实施民事责任制度;

实施船舶石油污染保险和石油污染损害补偿基金系统的具体措施应由国务院规定。

第67条载有污染货物或离开港口的船只的承运人,货物所有者或代理必须在批准后向海事行政部门发出声明。

第68条的文件,包装,标记,数量限制等将污染和危险货物运输到船只上,必须遵守有关已加载货物的相关法规。

如果船舶需要运输未知污染危害的商品,则必须根据相关法规事先对其进行评估。

在装载和卸货的油以及有毒和危险的商品时,船和海岸都必须遵守安全和反污染操作程序。

第69条的港口,码头,装载和卸货站和船舶维修场必须具有足够的接待设施来根据相关法规处理船舶污染物和废物,并使此类设施保持良好状态。

港口,码头,装载和卸货站以及装载和卸载油的船只必须制定溢油紧急计划,并配备适当的溢油应急设备和设施。

第70条以下活动应根据相关法规事先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或验证:

(1)船在港口区域内使用焚化炉;

(ii)该船进行操作,例如清洁,油箱清洗,清除罐,压载水排放,残留油,油性污水接待,船上铲和绘画;

(3)在船舶,码头和设施上使用化学油分散剂;

(iv)用污染物,有毒和有害物质染色的甲板洗涤;

(5)该船进行大量液体危险货物的转运;

(6)进行拆卸,打捞,修理以及其他水和水下船舶建筑行动。

第71条如果船舶涉及一场海上事故,导致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则州海事行政部门有权强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污染损失。

全国海事行政部门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与针对船舶和海上设施的实际或潜在损害相称,这些设施由于海洋上的海上事故,在中国人民共和国管辖下造成严重的污染损害,或造成污染的威胁。

第72条所有船只有义务监测海洋污染,并在发现海洋污染事故或违反本法律规定的行为后,必须立即将其报告给最近的部门,该部门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和管理权。

如果一架民用飞机发现污染物的排放或海上污染事件,它必须立即将其报告给最近的民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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