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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 122 条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分析:无

时间:2024-09-24 22:0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常平律师获悉

作者:陈慧玲

上海德和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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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诉讼实务指南

北京大学法学院图书馆,北京大学法学院图书馆,北京大学法学院图书馆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他人取得不当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该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其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遭受损失;得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的得利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如何判断其有无法律依据呢?本文以不同类型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依据”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为线索,结合实践中不当得利纠纷的典型案例,对实践中如何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要件的问题进行分析梳理。

1?

不当得利概述

1.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是指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对方损害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律规定,权利人要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而产生的债。”不当得利、合同、侵权行为、无偿管理都是债的原因。债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债,一种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债。前者是自愿债;后者是法定债。合同是自愿债的主要原因,不当得利、无偿管理、侵权行为也是法定债的原因。

2. 不当得利的类型

由于不当得利的功能是调整整个私法秩序中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涉及债权、财产权、人身权等各个领域,因此不当得利的类型复杂多样。不当得利有两种基本类型:非履行型不当得利。履行型不当得利以受害人的履行为依据,其目的是纠正履行当事人之间履行目的的缺失(自始无目的、目的未达成或目的消灭)。因不履行而导致的财产、物品变动,以行为(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法律规定或事件为依据,分为因侵害他人权益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因支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因寻求补偿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区分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利益来源于给付还是非给付。有意识、有目的的使他人财产增值的行为属于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属于给付不当得利,属于非给付型的不当得利。

例如,案中刘某从自己的账户上向耿某的账户上转了80万元,刘某主张耿某存在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这笔钱。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给付行为及后果是明知的,也就是说刘某是有意识地为一定目的增加耿某财产的,刘某主张的不当得利属于给付类型的不当得利。

案中,原告李某某信用卡内2万元存款通过手机银行被非法转入两被告信用卡,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该行为系受害人的转账行为所致,而非受害人的支付行为,属于非支付型不当得利。

3.对“无法律依据”的理解

“无法律依据”在理论上又称为“无法律依据”、“无理由”、“无正当理由”或“无法律依据”。“无法律依据”包括自始无法律依据和自始无法律依据而后丧失法律依据。是否有法律依据,应以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为依据。“无法律依据”应理解为法律关系没有法律规定或依据。

究竟该如何判断是否有法理依据呢?理论上存在统一说与非统一说的区别:统一说认为,一切不当得利的依据都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因此所谓无法理依据,也应该有统一的含义,对任何情形下的不当得利都应给予统一的解释;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都有各自的依据,无法统一,因此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也应统一,难以给予统一的解释,对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应分别判断。笔者认为,从实践角度看,由于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中“无法理依据”的具体表现形式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没有必要对“无法理依据”作出统一的解释。通过对“无法理依据”要件进行具体化、类型化,可以更好地理解“无法理依据”要件的内涵,进而对具体案件中“是否有法理依据”作出更为客观的判断。

2?

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要件的审查

不当得利目的调整对象是缺乏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其基本思想是,任何人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使他人财产增加的行为,都是具有一定目的的,如果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目的未实现,或者目的被消灭时,财产变动就失去了法律上的理由,受赠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因此,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依据”的审查,具体就是审查是否缺乏给付目的,主要包括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给付目的消灭、给付目的未实现三种情形。

(1)付款目的从一开始就不存在

1. 非债务偿还

非债权偿还是指虽然没有债务,但为了偿还而做出的支付行为。如果没有债务,为了偿还而做出的支付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符合不当得利成立原则。这里的非债权偿还只是狭义的非债权偿还。例如,在不知道债务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履行债务;出售物品A并错误地交付物品B;错误地偿还他人债务。

案中,三英公司以工作人员操作问题导致重复付款为由,要求庆安建材营业部返还其于2016年11月8日汇至庆安建材营业部的26288.08元人民币,导致其无法偿还债务,属于支付型不当得利,从起始就缺乏支付目的。

上述三英案中,双方付款交易并不复杂,三英公司重复付款的事实也较为清楚,因此不当得利的认定较为简单。但有些案件由于双方合同履行及款项支付情况较为复杂,可能会对不当得利的认定造成干扰。例如,在《建行诉九福骏业公司案》中,建行称其操作失误,重复支付和解款项给九福骏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九福骏业公司根据建行支付的款项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产生的,属于协议项下双方日常交易的应收应付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法院并未考虑交易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经分析,仅因为久富骏业公司与建行存在框架协议作为收款依据,就以不当得利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故法院改判,认定存在不当得利行为。

如上所述,无债还款原则上构成不当得利,但法律上也有例外。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第3款规定,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之的债务还款,称为无债还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甲将物品卖给乙,甲明知或应知其意思错误,有权解除买卖契约,但仍将标的物交付给乙,则明知其无债。受害人明知自己无债,亦无给付义务而为之支付他人,应视为其处分自身权利,不构成不当得利。

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如果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给付目的自始就不存在,这种情况也属于广义上的非债务清偿。

《民法典》第157条对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或者不必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遇到此类纠纷,多数当事人都会依据上述条款,请求对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者补偿损失。虽然不必适用《民法典》第122条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定,但财产返还权、折价补偿权、损害赔偿权的性质,仍然值得关注。财产返还权在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当财产无法返还或者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返还时,转化为不当得利权。损害赔偿的性质是合同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

(二)支付目的的消灭

给付目的消灭,又称给付目的不再存在,如婚姻家庭关系中,订婚时付了聘礼,随后又解除婚约;孩子本非亲生而误当作亲生子女抚养,或解除合同时付了酬金而返还。

在卖房人黄佳等人拒绝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一案中,买房人陆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黄佳等人向陆某返还房款169万元及利息,黄佳等人还向陆某支付了房款。二审中,黄佳等人主张合同已经解除,请求判令陆某支付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陆某对房屋的占有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其对房屋的享用。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有的付款目的已经消灭,陆某自始便失去了占有房屋的合同基础,属于不当占有。虽然已经发生的占有期间是不可恢复的客观事实,但陆某占有房屋使用权所对应的金钱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黄佳一方确有主张陆某应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承担房屋使用费的不当得利依据。但法院也认为,从违约损失的角度看,陆某还遭受了占有利益的损失,黄佳应当予以赔偿,在买受人未实际占用房屋的情况下,该损失体现在无法从房屋使用中获得的收益;在本案中,该损失直接体现在陆某承担的不当得利返还上,而黄佳一方应赔偿的量化数额也是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算出的房屋使用费。

《民法典》第566条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请求恢复原状、解除合同,并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实践中,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发生争议时,往往以此为依据,而不需要适用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

(三)未实现支付目的

未实现给付目的是指本意是要实现将来的给付目的,但该给付目的在将来未能实现。例如,A的儿子B在C的公司担任会计,挪用公款。A为了避免C起诉B,将C告上法庭。如果C随后起诉B承担债务并要求赔偿损失,A可以向C主张因未实现给付目的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并要求撤销其债务承担。

案中,法院认为:“丁某某为承包涉案项目的砂石供应工程,向廖某某、廖某某夫妇的账户转入198万元人民币,廖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丁某某开具收据,该笔转账目的并未实现,即丁某某未向涉案项目供应砂石料??或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因此涉案资金系因未实现支付目的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3?

不给付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的审查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债权,是指受益不是基于受害人的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其发生的原因有三种:1.因行为(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2.因法律规定;3.因自然事件。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债权按其内容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1.因侵害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债权,如侵占他人土地等;2.因支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债权;1.因获利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债权,如误占他人财物后进行修缮等;2.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债权,如清偿他人债务等。

1. 侵犯权益的不当得利

如果侵害他人利益,致使对方遭受损失,但不存在维护该利益的正当性(合同关系或法律依据),则应认定为无合法性原因。在审查时,应审查是否有法律依据,重点关注权益归属以及是否有保留该利益的合同关系或法律依据。

案中,原告业主委员会认为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擅自使用广告费,起诉物业公司要求退还广告费。广告费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那么我们就来考察物业公司将公共区域广告费用于物业服务费用是否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认为没有合同依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规定,未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公司只能在两种情形下合法正当使用公共区域的经营收入,即补充专项维修基金和扣除经营合理成本,但本案并不存在这两种情形。法院最终判令物业公司退还广告费。

(二)支出性不当得利

支出不当得利请求权是指不以给付为目的,对他人财产进行支出,使他人获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这是由受害人自身行为确立的无给付的不当得利。例如,养狗自用,无权占用他人房屋装修;农药从空中喷洒,因疏于管理而扩散到他人的稻田里;购买房屋,却不知道买卖合同无效,提前装修房屋。给付的含义是,受益人对所获利益的合法性(合同或法律规定)没有保障,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案中,刑某起诉王某等人赔偿其汽车修理费损失。法院认为:“王某所拥有的车辆在张某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中受损,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刑某认为其与郑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取得了车辆所有权,并支付了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后郑某涉嫌诈骗,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追缴,车辆返还给车主王某,刑某已失去车辆所有权。刑某支付了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客观上恢复了受损涉案车辆的价值。因此,王某作为车辆的车主,刑某因王某维修而获得了利益。刑某现要求王某返还其所获得的利益,在法律上属实合理。

(三)不当得利请求权

不当得利请求权是指因清偿他人债务、免除他人债务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这也是因受害人的行为而产生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2003年,民俗风情园公司按照与韩某某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将房屋交付给韩某某。韩某某在办理相关房屋入住手续时,发现房屋交付前其欠有采暖费。为及时止损,韩某某垫付了采暖费后,某某某将民俗风情园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采暖费及相应的利息。法院认为,民俗风情园公司欠供热公司未交采暖费的债务,韩某某的垫付导致债务消灭,相当于财产负增值,应认定其获得了收益。民俗风情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有合法依据,如不必向供热公司支付案涉采暖费或者韩某某应承担费用等事实,因此,民俗风情园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型不当得利因法律优先权的特殊规定而被排除,其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例如《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实质上是债权的法定让与,因此,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时,虽然也使债务人受益,但因适用特殊规定在先,而排除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例如,《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有权代为履行。第三人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有权代为履行;但是,债务人依照债务性质、当事人的协议或者法律的规定只能履行义务的情形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但债务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是《民法典》关于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的新增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移给第三人。这也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同样排除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此情形亦属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义务情形,只是因为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所以适用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

4?

“无法律依据”要求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无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践中存在很大分歧。

1. 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法律依据”是一种否定事实,原告举证困难,原则上被告应当承担“无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笔者比较认同这种观点,实践中也有案例采取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无法据”要件的举证责任,应根据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进行划分。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受害人应承担“无法据”要件的举证责任,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受害人应承担“无法据”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应根据引起财产变动的主体的不同情况确定举证责任。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王泽建先生基本持此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给付不当得利案件中,受害人是造成案涉财产发生变化的主体,其在初始给付时,有明确的给付目的,对其给付目的消失的原因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受益人对其所获利益“无法律依据”的原因也有一定的认识。“无法律依据”不是简单的否定事实,受害人应当能够说明给付目的缺失的具体原因,并承担举证责任。在非给付不当得利案件中,“无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通常由造成财产变化的主体承担。首先,受害人因其自身行为导致自身利益受损,受害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责任。第二,对于自然事件导致的不当得利,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由遭受损失的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受益人或第三人导致的不当得利。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财产利益的不平衡,不是因受害人的主动行为造成的,即受害人被动地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受害人一般无法证明对方通过财产权变动过程没有获得利益的合法依据。考虑到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证据的远近等因素,必要时由受益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合理性。

王泽建先生认为,主张不当得利权利的当事人(原告)应当对不当得利权利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至于给付型的不当得利,原告必须证明其不存在法定理由,即债务虽然属于否定事实,但原告仍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由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主张人因其自身行为导致其控制的财产发生变化,因此,无法定理由的财产变化否定事实举证困难的危险应当由原告承担。同时,获得不当得利的债务人(被告)有义务作出真实、完整、具体的说明,以便原告予以反驳。法院以此来判断所获利益是否不存在法定理由,有助于克服直接说明否定事实的困难,平衡双方利益。对于非给付型的权利侵权不当得利,由于受益人的受益并非因受害人的给付而产生,而是由于受益人存在侵权事实,因此,只要受益人存在侵权事实,且存在侵权行为的“法定理由”,受害人不再需要对不当得利的“法定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就这一有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无法律依据”要件举证责任分配实务案例

1.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案例

案中,范某主张涉案房产是其从洛溪房产处购买的,但涉案房产登记在石某名下,相关民事判决书也确认涉案房产为石某所有,因此范某认为石某某构成不当得利,要求石某某支付价款及利息。石某某主张其通过第三人穆某某从范某某处购买了涉案房产,并支付了14万元的购房款。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石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购房款,故判决石某支付购房款及利息。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范某主张石某某没有合法的理由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且其在购买涉案房产的价款上遭受了损失。法院认为范某某的解释不合理,且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遂判决“石某某没有合法的理由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其自身遭受损失”。法院以范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某某有不当得利,应当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范某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范某某支付了案涉房产的价款,但未取得房产所有权;相对应的,石某某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其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支付了对价,其所获得的利益正是范某所遭受的损失,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石某能否证明其确实向范某支付了房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某向范某支付了房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最高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最高法院的重审判决明确指出:“二法院认为,粉丝穆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什叶派获得了案件中所涉及的房屋的财产注册证书“没有法律原因”,并导致自己遭受损失被转。”

在上述粉丝穆穆(Luoxi)的情况下,根据Fan 的要求将所涉及的房屋转移到Shi 中,作者认为,此案也属于不公正的付款类型的不公正款项。 e原告的粉丝,虽然重试应该由什叶派承担证明的责任。

支持第一个观点的其他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854号与陈的不公正诉讼,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在本文中发表。

2。支持第二视图的案例

在原告的情况下,法院裁定:“在原告基于贷款关系中失去了诉讼,他根据不公正的法律关系改用起诉,这并不一定会导致原告的责任造成付款的范围,否则将使原告的付款范围变化。偿还是不足的,在特定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的后果仍然不足以确定被告没有合法的依据。

有许多案件支持第二种观点,例如李和汉(Li and Han)关于不公正的纠纷(2008年) City, 的中级人民法院的第780号,以及 No.1 No. ,以及北京第二中间人法院(2007年),福吉安省的张城第二个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 No. 3361号,第9611号案,北京 Gas Co. OU的不公正强化纠纷,是Li Mou诉Jia Mou等人的不公正富集纠纷。在朗昌县人民法院(2011年),朗法·米奇( )第474-475号等,此外,本文不会详细阐述。

(iii)分配举证责任的摘要

尽管作者在实践中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但在实践中的重大争议以及对权威的来源和案件也支持,但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敏感地对官员的态度敏感,并将命中率敏感,但对委托人的态度应以自权的方式敏感,但对委托人的态度应予以征询,但对委员会的敏感性,委托人应对命中率敏感,但对委托的态度敏感,委托人应对命中率敏感由于未能提供证据。

注意:由于文章的长度,省略了原始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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