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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一起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1-04-14  【转载】

2019年7月26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此次受伤致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并同意配置辅助器具。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辅助器具费140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40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0元;5.被抚养发生活补助费59138元,合计560938元。2019年12月1日,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辅助期间费88000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45元/月×8月=23560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945元/月×70月=206150元。四、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五、驳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9138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计人民币317710元,被申请人已经多支付了14659.53元,还剩303050.47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原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被告某某公司2018年3月至11月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合计21671.28元,另外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于2018年6月1日以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于2018年9月3日和10月19日以借款名义向原告各支付了6000元和4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06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凌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五级,被告某某公司未为原告凌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应支付原告凌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上犹县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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