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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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下班回家被石头砸伤雇主应赔偿
案情
2011年2月份,原告刘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造林抚育。2011年12月 15日,原告刘某等四人在安福县某村的山场进行造林抚育,当天下午4点钟左右,原告刘某等人砍完柴草后慢慢摸爬下山,走了一段,原告刘某停下来上厕所。在 原告上厕所时,山上的石头突然滚下来,原告一时慌乱滚下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刘某某仅支付了部分 医药费1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误工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741.1元。 经本院调解,最后由雇主赔偿原告误工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分歧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某受的伤是否是基于雇佣关系所产生的。对此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在下班回家途中不慎被山上滚下来的石头砸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故不能基于雇佣关系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况且原告刘某是在去取自己弄好的柴草时受伤,与被告刘某某无关,其损失应自己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应当作宽泛的理解,下班回家途中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与雇佣活动存在内在联系,雇员在此期间受伤,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刘某是被山上的石头砸伤,系意外事故,但是其有权基于雇佣关系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
评析
我 赞同第二种意见,原告刘某有权基于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判断雇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1、行为的性 质,即雇员所从事的行为,是否是雇员应当做的。2、时间,看雇员受伤的时间是否是在受雇内,对时间的认定,应该进行广泛的理解,不应该仅仅限于工作时间, 也可以是工作以外的时间,比如说上班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理论上,劳动 关系与雇佣关系其本质特征都在于其从属性,劳动者与雇员都处于从属地位。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在处理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时可以参 照该条例的规定。因此,本案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认定原告刘某下班途中因意外事故受伤属于从属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3、地点,雇员所在的地方是否为其应 当出现的地方,但是不限于雇员履行职务的地点。
在本案中,原告刘某虽然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但是下班回家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后的一个自然发生的过程,与其职务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原告刘某回家途中应认定为从属雇佣活动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