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婚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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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送达是否为债权转让的通知?
[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3日,被告陈一公司与案外人黄三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一公司向黄三公司购买纸箱。合同签订后,黄三公司依约向被告陈一公司提供了纸箱,但被告陈一公司未按约付款。截止2018年9月16日,黄三公司出具的“明细账单”上,注明被告陈一公司尚欠黄三公司货款401991.45元,被告陈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华某在该账单上签字确认。因黄三公司欠原告盛某投资款665000元,2019年5月31日,黄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黄三公司将其对被告陈一公司享有的401991.45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黄三公司认为被告陈一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697.58元,并将该部分债权亦转让给原告。2019年5月31日,黄三公司出具内容为“告知函 陈一公司:贵司与我司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我司一直给贵司供货,截至今日贵司仍欠我司货款401991.45元,逾期违约金19697.58元,合计421689.03元。该债权我司已经转让给盛某,请贵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支付。”的告知函一份,但该函并未成功送至被告陈一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陈一公司已知晓债权转让给原告,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诸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诉前债权人已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债务;同时,原告起诉后法院向其送达即应视为已告知债务人,故应认定债权转让已告知,应支持原告诉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黄三公司将对被告陈一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盛某,应当告知被告陈一公司,且应通知到位。
2、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债权人黄三公司出具给被告陈一公司的“债权转让”告知函,但并未提供被告陈一公司已收取该告知函的证据,故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被告陈一公司。
3、法院向债务人即被告送达诉状等材料,只是通知被告应诉,并不能以此替代已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
综上,本案债权转让对被告陈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债权转让”要求被告陈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