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律师随笔
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2010
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李龙(化名)驾驶被告刘飞(化名)所有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205线145KM+600M处时,因未能减速
靠右行驶,操作失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明明(化名)驾驶原告马飞(化名)所有的黑豹牌轻型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6640元。事
故发生后,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3月9日,经交警队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刘飞承担原告马飞的停
车费、施救费及修理费。达成协议后,刘飞向马飞支付了停车费及施救费2400元,由于双方对车辆修理费发生分歧,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
求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被告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1.2万元。 【审理结果】 一、由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飞修理费6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案例评析】 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只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上述协议无效、应赔偿其全部损失,法院能否支持?对此,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
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不必顾及当事人事先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王某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就应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即依法对原告起
诉的所有诉求进行审理。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因刘飞未履行调解协议,故马飞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交警队主持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将刘飞应赔偿的所有项目纳入调解协议,可能有损马
飞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属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刘飞未履行该调解协议,说明其已反悔,故马飞依法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认原被告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对原告超出
调解协议内容的诉求予以驳回。其理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订立调解协议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
法院均应确认其效力,故人民法院应根据刘飞与马飞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驳回马飞超出调解协议部分的诉求,且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履行纠纷,而不
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交警大队主持刘飞与马飞调解,是依法进行的一种行政调解,调解
主体适格,其效力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虽规定: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这里赋予当事人的诉权并不是赋予一方当事人推翻所有调解内容的权利,而是赋予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协议权利而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故马飞只能就
协议的履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原被告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区别对待,即如果刘飞
对调解协议根本未履行义务,则应按第一种意见办理,如果刘飞履行了调解协议的部分义务,则应按第二种意见办理。其理由是:交警大队主持刘飞与马飞就损害赔
偿进行调解,是法定程序,双方的达成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调解过程中马飞对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做出了一定
的让步,换来了协议的订立,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刘飞应当依约履行。若刘飞根本未履行义务,说明刘飞已翻悔,此时若仍按调解协议履行,既是对刘飞不守诚信的
放纵,也是对马飞就全部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的损害。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马飞有权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就全部损失主张赔偿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执行和解的司法解释中,有类似的规定,即: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
解协议,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若刘飞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履行了部分义务,说明刘飞对调解
协议没有翻悔,只是因某种客观原因未完全履行义务,马飞可对未履行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中,
交警队主持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只要调解程序和结果不违反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就应依法认定其效力,当事人双方不得随意翻悔,刘飞作为赔偿义务
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若拒不履行,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