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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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情】
原告刘某,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5008102317),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墨翰乡大寨村窝凼社24号。
被告肖某,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650224321X),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墨翰乡大寨村山脚社4号。
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9日,刘某到墨翰信用社借款30000元转借给肖某使用。刘某与墨翰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徐某为担保人。2009年3月29日,肖某某(肖某的哥哥)、徐某、刘某三人与墨翰信用社协商后,肖某某偿还了刘某借款的本金2000元及借款一年的利息后,墨翰信用社将借款本金28000元转为新贷款,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期限与2008年3月借款合同相同。2010年4月,肖某某死亡后,借款人刘某与担保人徐某通过电话多次向肖某催收借款,肖某承认刘某2008年3月在墨翰信用社的借款是自己所用,但以2009年转款时已将钱给了肖某某,肖某某未还款,现借款已与他无关,此款应由他的嫂嫂与侄儿负责偿还。2010年5月3日,原告刘某到墨翰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9842.55元,共计37842.55元。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3月,肖某某(已死亡)与被告肖某到他家,称肖某在昆明开糕点厂,准备购白糖在“八月十五”打糕点出售,请他在墨翰信用社帮忙借款30000元转借给肖某使用。同年3月29日,他与肖某某、担保人徐某、被告肖某一起到墨翰信用社,以他的名义向墨翰乡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徐某,用款人为被告肖某,当时肖某没有打借条给他。2009年3月29日,墨翰信用社借款到期后,肖某某又请担保人徐某与他一起到墨翰信用社,肖某某为肖某偿还了本金2000元及借款一年的利息后,仍以他的名义将借款28000元展期,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仍为徐某。贷款到期后,他多次向被告肖某追收,被告肖某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2010年5月3日,他向墨翰信用社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金28000元及利息9842.55元,起诉要求被告肖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842.55元。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此事与他无关,他长期在外,没有向谁借过款。
【审判】
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墨翰信用社借款转借给肖某使用,原告刘某与肖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肖某以2009年已将钱给了肖某某,肖某某未清偿借款,现借款已与他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在信用社借款转借给肖某使用后,为此而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肖某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37842.55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肖某于2012年6月15日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他与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他认为自己是向其哥哥肖某某借款。本案存在两个借贷关系,即他与他的哥哥肖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他哥哥肖某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他向肖某某借款后已经通过银行将借款还给了肖某某。认定借贷关系,应当以书面的借据为准,但刘某未提交借条或欠条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仅凭几分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就认定他与刘某之间存有借贷关系是错误的。2、他不认可信用社主任及其职工的《情况说明》,他们是为了收回银行贷款而与刘某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他的利益,并且他们也是听说,圆盘不应该彩信该证据。刘某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没有经过公证,该光盘被剪辑、删减或者加工处理过,没有证明力不该采信。
二审认为:肖某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电话录音是经过剪辑、删减或者加工处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又明确表示对录音不申请鉴定,原判采信电话录音并无不当。二审中,肖某提交了一份汇款凭证,载明2008年9月20日存30000元在肖某某的账户上(无存款人及存款地点等信息记录,亦无印章),与本案没有关系。肖某陈述:“第一次借款我去了,我是旁观者,陪我哥哥肖某某去街上给刘某借钱,我不知道借款多少,借款过程也不清楚,刘某他们一手在办。当时我不缺资金”。肖某的陈述与刘某提交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肖某某请刘某到墨翰信用社借款30000元转借给肖某使用,肖某某偿还了刘某本金2000元及一年利息,后刘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9842.55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刘某到墨翰信用社借款30000元,经肖某某转借给肖某使用,后肖某某偿还了刘某本金2000元及一年利息,刘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9842.55元,肖某有义务向刘某偿还本息3784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经过初审、二审的民事案件。本案纠纷实质上是刘某向墨翰信用社借款后,是否转借给肖某使用以及肖某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与另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之间具有牵连性(即刘某与墨翰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手续办理后,墨翰信用社将借款打在肖某某的账号上,肖某某当场取现金30000元交给肖某。表面上看似刘某与墨翰信用社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刘某与肖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关系,实质上是刘某与墨翰信用社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刘某与肖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关系。对于自然人向信用社或银行贷款时,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将贷款金额打在他人的账户上,这不影响申请贷款人与信用社或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扣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刘某与肖某虽然未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从证人徐某(刘某与墨翰信用社借款合同关系中的担保人)的当庭证实(证实到:借款合同手续办理后,墨翰信用社将借款打在肖某某的账号上,肖某某当场取现金30000元交给肖某。2009年3月29日,肖某某与刘某找到他,说刘某于2008年向信用社借的款已到期,肖某已无能力清偿,请他到信用社将刘某的借款转为新贷款。)、原墨翰信用社主任杨发友、墨翰信用社职工张照明以及担保人徐某与肖某通话录音光盘1个及通话内容整理材料2份、永善县墨翰信用社《贷款帐》1本以及肖某自己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肖某某请刘某到墨翰信用社借款30000元转借给肖某使用,肖某某偿还了刘某本金2000元及一年利息,后刘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9842.55元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某提出电话录音是经过剪辑、删减或者加工处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又明确表示对录音不申请鉴定。因此,肖某对于自己的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一审判决由被告肖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37842.55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二审维持原判均是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