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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从一案看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案情】

    2012年9月16日,韦某到某冶金公司从事用铲车把碎石、水泥等装进搅拌机工作,铲车由韦某自行提供,施工报酬按50元/小时计算,铲车耗油费、磨损费由韦某自行负责。2012年9月18日,韦某在工地上开铲车时感觉胸闷、呼吸困难、头痛等,便停止工作。之后韦某宝被发现倒在工地宿舍门口。经赶到现场的医务人员临床诊断,韦某由于自身潜在的心脏冠状动脉及脑底动脉粥样硬化造成其猝死。死者家属就韦某与冶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分歧】

     本案韦某与冶金公司之间应定性为何种关系,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韦某与冶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揽关系。韦某通过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冶金公司根据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不存在从属或支配关系,系承揽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韦某与冶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务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

    本案主要弄清楚的问题是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承揽合同是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成果后给付报酬的合同。交付成果方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和相应报酬作为对价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双方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而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还具有用工管理权,彼此之间有从属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除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外,还应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及保险、福利等待遇,这些都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的显著特征。

     在本案中,韦某与冶金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韦某到冶金公司从事用铲车把碎石、水泥等装进搅拌机工作,铲车由某自行提供,施工报酬按50元/小时计算,铲车耗油费、磨损费由其自行负责。韦某通过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冶金公司根据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不存在从属或支配关系,系承揽关系。同时,韦某做工不受冶金公司的劳动管理,冶金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韦某,故韦某与冶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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