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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保证”和“抵押”并存时,如何适用?

【案情】 

    被告陈宏、张晓雅于2012年1月12日与原告池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600 000元给陈宏、张晓雅;2、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到2012年2月11日止;3、借款抵押:被告陈宏、张晓雅的宝马车(出厂车牌号为宝马2497CC,车架号为WBALM3109BE838807,发动机号为14917868N52B25BF)作为抵押;担保人为丁谊。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宏、张晓雅即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但未到车管部门办理登记,该车亦未到车管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原告于 2012年1月13日实际借给被告陈宏、张晓雅的借款本金为528 000元,该款以转帐的形式汇入被告陈宏的帐户。2013年3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陈宏就上述借款的利息问题签订了书面协议,池斌、陈宏、张晓雅、丁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池斌与被告陈宏、张晓雅、保证人丁谊对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原告池斌因被告陈宏、张晓雅未能履行债务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判令保证人丁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对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如何实现的问题。 

【评析】 

    在实践中,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能够得到充分实现,经常会要求债务人在提供抵押物担保时,再提供保证人作为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在处理同一债权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时,应遵循两个原则:⑴约定优先原则。不管物的担保是第三人提供的还是债务人本人提供的,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保证人有约定的话,那么应当按照约定来处理。即使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本人提供的,但是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也应对所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⑵区分原则。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区分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本人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如果是债务人本人提供,那么债权人应该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如果物的担保不是债务人自己提供,而是由第三人提供的,那么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就是平等关系。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不分先后,共同对债务的清偿提供担保,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物权,获得清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清偿全部债务。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池斌与被告陈宏、张晓雅、保证人丁谊对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而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那么原告应该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丁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由被告陈宏、张晓雅偿还原告池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谊对本案物的担保抵押物(抵押物为被告陈宏、张晓雅的宝马车,该车出厂车牌号为2497CC,车架号为WBALM3109BE838807,发动机号为 14917868N52B25BF)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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