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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窝藏人是否构成窝藏罪
【案情】
张某、李某、刘某三人系发小,同在A县打工。2010年3月25日,张某、李某上完夜班在A县某夜宵摊吃夜宵时,与邻座谢某、陈某因争抢一凳子发生口角,谢某、陈某辱骂二人。张某、李某愤怒,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谢某、陈某腿部、手部、背部连刺数刀,二人见谢某、陈某倒地,血流不止,便慌乱离开。张某连夜欲逃往广东亲戚家,但3月27日凌晨在火车站落网;李某当晚则跑到A县刘某的租住处,告诉刘某与他人发生冲突以及自己与张某用刀刺人的全过程,刘某立即叫来出租车,带李某前往邻市朋友家中留宿。3月26日,刘某提供现金5000元叫李某逃往外地,自己返回A县,3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李某至今在逃。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分歧】
该案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争议,但因犯罪嫌疑人李某在逃未归案,窝藏人刘某是否构成窝藏罪则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明知李某是犯罪分子,而仍带李某逃往邻市朋友家中留宿,并提供资金帮助李某外逃,其行为构成窝藏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虽构成窝藏罪,但由于犯罪嫌疑人李某至今仍在逃,不应先行对刘某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应等李某归案后一并追诉或另案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10条第一款的规定,窝藏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的人”,而在法律上认定某人是犯罪的人,必须经法院有效判决。也就是说,窝藏罪只适用于已决犯,而不适用于未决犯。李某现今在逃未归案,未经法院审判确定是“犯罪的人”,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场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如何理解本罪中的“犯罪的人“?笔者认为,本罪中的“犯罪的人”应做广义上的理解,不仅包括经过法院审判被确定为有罪的人,还应包括犯罪后畏罪潜逃的犯罪分子等所有具有犯罪嫌疑而接受司法机关调查的人。因为窝藏罪属于妨害司法活动罪,刑法上设立本罪正是要保证司法活动正常开展,窝藏正在受侦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同窝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已决犯罪人一样,都危害了司法活动。如果机械地将“犯罪的人”局限理解于字面含义,将导致侦查机关虽发现行为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处罚的犯罪事实存在,却因为该犯罪分子尚未归案而不能对该行为人立案侦查,这无疑不利于司法活动的开展。该案中,张某、李某共同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且张某已经落网正在接受法律制裁,李某虽然外逃,但其属于前文提到的“犯罪后畏罪潜逃的犯罪分子等所有具有犯罪嫌疑而接受司法机关调查的人”,仍是“犯罪的人”,其归案与否,不影响刘某窝藏罪的成立。
二、窝藏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窝藏”,要如何理解本罪的主观方面呢?笔者认为,可以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来理解。首先,从认识因素上看,行为人必须要认识到对方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或可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即知道和应当知道。所谓“知道”是指确切的知道对方是犯罪分子,如通过对方亲自告知、新闻媒体报道、公安机关的通缉令等方式得知;“应当知道”则指虽不是确切的知道对方是犯罪分子,但根据其言谈举止及向行为人提出的要求等有关信息,行为人完全能够并且意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分子。其次,从意志因素来看,行为人具有使他人逃避司法机关制裁的主观目的。该案中,刘某案发当晚已从犯罪嫌疑人李某口中得知张某、李某二人共同持刀伤人的事实经过,从认识因素上分析,刘某已经能够明确知道张某、李某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但其仍然帮助李某逃离A县,让其留宿于邻市朋友家,次日并提供资金让李某逃往外地,这反映其主观上具有帮助李某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刘某的行为符合窝藏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犯罪嫌疑人虽未归案,窝藏人仍可以构成窝藏罪。